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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海324”沉船打捞合同纠纷案


www.jctrans.com 2005-12-9 7:45:00  JCtrans

  案由 

  福建省福安县韩城供销工贸公司(简称工贸公司)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简称打捞局)签订打捞“闽海324”轮的合同。打捞局因未在工贸公司提供的船位扫测到沉船,与工贸公司中止合同。 

  案情 

  “闽海324”轮为400吨级沿海运输船。1989年5月14日从香港开往福州,在泉州附近海域沉没,船上载341吨进口冷轧钢板。 

  工贸公司在履行了合法手续后于1989年6月28日取得了“闽海324”轮及船上所载之货物的所有权,并于1989年9月8日经福建省福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拆船材经营部”,一次性经营“闽海324”轮的拆解及船上所载货物的处理。 

  1989年8月12日,工贸公司与打捞局签订《打捞“闽海324”轮合同》,合同规定:打捞局根据“闽海324”轮在海底的实际情况及当地自然条件将“闽海324”轮捞起;工贸公司将打捞费用人民币950000元整,在1989年8月上旬一次付清,如打捞局未在合同规定的10月7日前将“闽海324”轮捞起,则从10月8日起,以每天人民币2700元支付给工贸公司作为补偿;如发生工贸公司所提供的“闽海324”轮位置和现状不确切而致打捞局复测或打捞无法进行,工贸公司应补偿给打捞局放空费人民币50000元整。 

  双方签约后,工贸公司于1989年8月14日将打捞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打捞局。1989年8月28日,打捞局向泉州港监发出“施工通告”,泉州港监于同年8月30日发出航行通告。 

  1989年9月2日,打捞局开始实施打捞工程,调派打捞工程船为2500吨浮吊、功率1940千瓦拖轮各一艘,采用两艘工作艇拖底扫测方法,连续4个工作日未果。1989年9月16日,工贸公司与打捞局在现场签订《补充协议》,订明:工贸公司根据海军东海舰队于1989年9月16日提供的新船位即北纬24°40′06″,东经118°49′90″,要求打捞局重新扫测,打捞局接受。之后,打捞局进行6个工作日仍未扫测到“闽海324”沉船。打捞局于9月25日1600时停止施工,9月26日工程船驶往厦门锚地停泊,此后未重新施工。 

  打捞局在实施工程期间于9月5日、18日、19日、21日、25日先后拖挂住水下障碍物,但均未采取相应措施。 

  1989年10月26日,工贸公司与打捞局签订《中止打捞合同协议书》,中止理由为:打捞局派出2500吨“大力号”浮吊船和1940千瓦拖轮,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扫测无着,经双方协商,同意中止合同,为此,工贸公司给予打捞局人民币50000元补偿。签约后,打捞局扣除50000元补偿款后将其余900000元工程款退还工贸公司。 

  双方争议 

  工贸公司认为: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船位是北纬24°40′30″,东经118°49′30″,与海军探摸报告的船位北纬24°40′06″,东经118°49′00″正负误差0.5海里。打捞局未能在该海区扫测到“闽海324”,完全是对该项打捞工程极具不负责任,不按约履行义务及其过失所致。故我公司提出撤销于1989年10月16日签订《中止协议》,解除1989年8月12日的《打捞合同》,请求返还50000元的空放补偿费,支付从1989年10月8日起到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止每日2700元的补偿费。 

  打捞局认为:我局系国家事业单位,国家未能为我局配备先进设备。我局在搜寻“闽海324”沉船时,也只能采用落后的拖扫方法。我局根据工贸公司两次提供的船位扫测,以现有的扫测手段是尽责尽力的。双方签订的10月16日《中止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当受到保护。 

  法院认定 

  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委托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对“闽海324”沉船进行勘查,勘查结论如下: 

  1.在以北纬24°40′06″,东经118°49′00″为中心点的2×2平方公里调查范围内进行扫测,海底十分平静,除一条铁质沉船外没有其他沉船。 

  2.根据地球物理调查资料综合分析,该铁质船长48.1米-50米,长轴为南北向,船头朝南,船倾斜约45°-50°,船面向东,船底朝西。 

  3.沉船中心位置北纬24°40′07.855″,东经118°49′04.997″,偏离提供位置方位67°07′45.3″,距离151.7米。 

  4.潜水探摸确认沉船装有长方形货物,每叠厚约20厘米,长约100厘米,宽约200厘米,摸感货物为钢板,并取下沉船上的海绵及帆布各一块。 

  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认为在该海区所获的勘查资料和潜水探摸结果与工贸公司提供的“闽海324”轮沉船资料相吻合,确认该沉船为“闽海324”轮。 

  法院在审理后认定: 

  工贸公司与打捞局签订的《打捞“闽海324”轮合同》合法、有效。工贸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打捞局虽按约实施工程,但因其自身技术素质及技术设备等原因致使打捞未果,从而构成违约的事实是清楚的。工贸公司所提供的沉船方位准确,打捞局以提供沉船方位不准为由,收取工贸公司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工贸公司、打捞局1989年10月16日所签《中止打捞合同协议》中工贸公司向打捞局支付50000元人民币一节应予撤销,其余内容可予维持。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1.《打捞“闽海324”轮合同》合法、有效。 

  2.打捞局返还工贸公司补偿费50 000元。 

  3.打捞局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1 600元(1989.10.8-10.16)。 

  4.打捞局支付工贸公司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的滞纳金计人民币16 949.00元;(滞纳金5‰计198910.16-1991.8.16)。 

  5.本案司法勘查费人民币99 000元由打捞局承担。 

  6.本案诉讼费16 979.00元由打捞局承担1256.45元,工贸公司承担15 722.55元。(海事海商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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