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江苏省武进县第二农药厂以湖南省沅江县运输处不履行运输合同造成其货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1983年11月20日,由被告的“东风1号”船队,在江苏省武进县横林桥为我厂承运“杀虫醚”农药178.64吨,运往湖南省益阳、常德等地,1983年12月4日2335在长江中游陆溪口航道发生海损事故,部分货物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8429元。
被告辩称:1983年12月4日2335时其所属“东风1号”船队编双挂环式顶推队形,正沿缓流上驶至湖北省嘉鱼县洪庙港河段4、5号白浮标连线的航道中,由于湍流水和流沙的影响,第二邦木驳4号突然向右倾斜翻沉,当班驾驶立即连续发出求救信号,为保他船安全,船长指挥船员砍断木驳4号的钢丝绳,因水流湍急,木驳4号连船带货全被流沙埋没,木驳13号和16号船体严重打烂,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经当地港监、港务、航道、公安部门调查,认定:“这次事故是由于航道变迁、湍流、流沙所致,实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性事故。一切损失各负其责,各自请示各自的上级领导核销”。
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货物运单,被告所属“东风1号”船队顶推双挂6驳(铁驳2条、木驳4条),承运原告的“杀虫醚”农药178.64吨,于1983年11月20日从江苏琥进县横林桥起航,驶往湖南,12月4日2215时航行至长江中游嘉鱼县陆溪口囤船后沿左岸上驶,2240时船队搁浅,断缆两根,6分钟后脱浅,加缆测深后继续沿右岸上驶,航行至洪庙河口,又沿左岸沙洲测深上驶,2335时在4-5号白浮之间发生木驳4号、16号两驳翻沉,木驳13号船底触破进水下沉事故,造成所运货物“杀虫醚”农药经济损失180344.66元。
陆溪口航段地处长江中游,属一般的走沙航道之一,其流速、流态及走沙等现象与其他走沙航道一样,因季节水位的变化,每年都出现,有其客观规律性,却应为船舶驾驶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的航行知识,这种现象的出现也是可以预见的,不存在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事故当天的天气良好、航标正常,航道水深漕中6米,浮边3.5米,航道宽200米。除“东风1号”船型深1.43米外,船队最大吃水深度均在1.2米以内。而“东风1号”船队2215时至2235时在陆溪口航道航行1小时,仅前进1.5公里,(正常航行航速每小时5公里以上)。航速明显变慢,值班船长应预料到有不安全因素。但由于船长技术较差,缺乏航行经验,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240时该船队走错航道发生搁浅,并断缆两根。脱浅后,又未周密检查船队技术状态是否完好,即仓促开车续航。不到1小时就发生4号、16号两条木驳翻沉,13号驳因触破船底进水沉没。实属船长驾驶操作不当,技术管理不善,盲目航行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违背了《湖南省内河船舶职务规则》第三章第一节中第1条、第3条、第14条第(1)、(2)款的规定。根据《交通部海督(59)于字第162号》文第1条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按被告所说,该海事为湍流、走沙所造成,属不可抗力的事故是不能成立的,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80341.6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应扣除原告应给被告的运费8665.79元,实赔171675.87元。
2.被告分别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付6万元;1986年6月30日以前付6万元;1986年11月30日以前付51675.87元。
3.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活动费85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因海损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80341.66元,原告同意被告赔偿165341.66元。其中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运费8665.79元,被告实赔156678.87元。
2.被告付款时间:1986年8月15日以前付6万;1986年12月30日前付6万;1987年6月30日前付36675.87元。
二审诉讼费15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65元。(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