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德国莱茵省火灾保险公司诉天津远洋运输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海运货物火灾货损赔偿责任。
案情
1981年12月底,被告所属“凤凰山”轮在大连港承运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货物蔡花子饼碎518.2吨,其中50吨为袋装,其余均为散货,装载于第五舱的舱底,在其上面又装载了由原告承保的2,226箱中国出口服装,适用《中远提单》,该船于1982年1月14日从大连港启航,24日抵新加坡卸货并加载,2月5日离新加坡驶往目的港鹿特丹、汉堡。2月12日8时27分,船员发现第五舱通风筒冒烟,查系五舱底舱汉堡货葵花籽饼碎焦化起火,虽经船员多方施救,仍致使同舱货物服装受损。2月17日该船抵靠亚丁港处理火灾,承运人宣布共同海损。4月29日抵汉堡港卸货人单损损失44500,10美元,共损损失为6541.02美元,合计54041.12美元。原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按保险条款赔付了服装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提出索赔,承运人以“火灾免责”拒赔。双方协议展期三年无果,原告遂于1986年9月30日向天津当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争议
原告诉称:葵花子饼类属危险货物,承运人将其装在舱底,属积载不当,因此引起火灾造成货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能享受《海牙规则》中的“火灾免责”条款;被告XX进出口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时未作出特殊说明,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种子饼类货物在当时不属危险货物,装货时已按规定考虑了船舶的稳性、舱容、港序、货物包装等各种情况,做到了合理配载。至于火灾,则属于货物潜在的缺陷,而不是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
被告XX进出口公司辩称:托运前,已按规定如实填写了货物名称、包装、数量、目的港等,因其当时不属危险货物便不需要另作说明,且港、船两方亦未提出任何要求,所以对其货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中远提单中规定期间,原告与承运人间的索赔展期协议对其无效。
法院认定
《国际危规》中虽将种子饼类货物定为四级二类易燃物,但案发时,我国并未宣布执行该规定,我国交通部颁布的1972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并未将种籽饼类货物列入危险货物,此次火灾,葵花籽饼碎自燃;乃货物本身特性所致,并非承运人实际过失,因此承运人应享受中远提单定的适用《海牙规则》中“火灾免责”条款。
被告XX进出口公司在托运货物时也做到规定的要求,因其不属危险货物,无义务作特殊说明,因此,对货物火灾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处理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