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湖南省常德地区土产公司诉湖南省航运公司上海营业部承担运输中货损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与被告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主管部门调解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争议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原告由上海购进一批豆油,于同年12月30日,电告被告,要求将其购买的豆油运往湖南省常德市。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第三人承运。在运输途中,承运船发生海损事故,造成原告豆油及其它财产损失,总计折人民币102913.74元。
被告辩称:造成豆油损失是第三人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海事,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赔。
第三人辩称:由于船机经常发生故障,需它船拖航。海损事故是在它船拖航中发生的,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购买一批豆油,1986年12月30日,原告用电报告诉被告,要求被告将豆油由上海运往常德,并要求被告与上海卖方洽谈运输手续,同时通知卖方与被告联系。后卖方按被告的要求将420桶豆油运到指定的码头,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办理了收货手续。1987年1月16日,被告将这批豆油安排由湖北省“汉阳挂机127号”船承运,并与该船船主签订了承、托运单据,运费为3537.66元。1月18日装载完毕,19日,该船启航。开航后,“汉阳挂机127号”船机器经常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航行,船主请求“浠水84号”船拖带。在拖带航行中,于1月29日在安徽铜陵水域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致桶装豆油全部落入江中。经打捞,捞起豆油293桶,损失127桶。原告在此次海损事故中损失豆油及支付打捞费等费用99917.12元。
另查明:“汉阳挂机127号”船经港监部门核定的航区为长江的岳阳至江阴及各支流,此次航行至上海港接运货物,属跨越航区,违章航行。
法院认为:
原告用电报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承运豆油的要约,被告收到电报后,前往原告指定的供货方联系,指定了交货地点,并以自己的名义托收运费,实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双方的承、托关系已成立。虽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协议的主要条款清楚,且在承托运输中无违法行为,该协议有效。被告明知第三人船舶跨越航区,不适航,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应对发生此次海损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超越航区,严重违章,导致承运货物发生事故,亦应承担重要责任。原告没有按规定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电话电报意思表示不完善,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经济合同法》第3条、第16条第1款、第3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人民币51956.91元,第三人承担人民币37968.51元,原告自行承担9991.7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