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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茶”轮延迟卸货造成货损,应负货损赔偿责任


www.jctrans.com 2005-12-6 7:47:00  JCtrans

  案由 

  海运货物货损赔偿纠纷。广东省文昌县医药联合公司诉海南港务管理局承担由于延迟卸货造成货损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于1985年1月30日在广州将中药材红芪13020公斤交由“山茶”客货船承运。货物运抵海口港后,被告未及时安排卸货。货物逾期交付。因货物在船舱内滞留时间过长,且空气潮湿,致中药材红芪受潮发霉变质。事后,双方就货损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于198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1985年1月16日从甘肃省宕昌县购买红芪13020公斤(339件)供出口。1月18日从陇西火车站运到广州,然后由广东省医药储运中转站办理转运往海口港,该站于1月30日将货物交广州海运局“山茶”轮承运。船舶到港后,被告没有安排卸货,逾期交货达38天之久。造成货物部分水湿。后经加工处理,货物损失89976.80元,运输费用损失844.80元,支付加工检验费1440.76元。货物因延期交付,不能出口,造成差价损失142356.40元;购买货物的货款利息损失12 905.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及费用共249 524.17元。 

  被告辩称:“山茶”号船1985年2月2日抵海口港,卸下800箩鲜柑,为保证该船准时开航,没有时间卸药材等其他货物。以后该船又先后五次到港,均因雨天不能作业,没有卸货。3月9日“山茶”号抵港卸货。卸货时发现有18件药材外包装潮湿。原告提货时又发现另外九件潮湿,可按27件货损索赔,但应按交通部1979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0条规定的损失货物的价格应按起运地调拨价计算,即每公斤3.04元计赔,其余货物原告提货时未提出异议,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6日,原告从甘肃宕昌县贸易公司以每公斤23.6元的价格买进中药材红芪13020公斤(包装成339件)供出口。1月18日经铁路运到广州,然后由广东省医药储运中转站办理运往海口港。该站于1月26日在广州港办理托运。《货物运单》中载明,货物由“山茶”客货船第一航次承运。1月30日,货物交给“山茶”轮装运。交接时,船、港双方均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和质量提出异议。 

  “山茶”轮1985年1月10日在广州港进行了年度检验,持有适航证书,船员有合格船员证书,实际载货160.12吨,有两个货舱口,货舱自然通风,没有干燥设备,钢质风雨密舱口盖经检验合格。 

  “山茶”轮第一航次于2月2日抵靠海口港,停泊时间23小时。13 00时开始卸甲板货物鲜柑800箩,16 00时甲板货卸完。被告认为舱内货物不属于春节重点货物,不安排卸货。“山花”轮于2月3日离开海口港。原告货物滞留船上往返广州、汕头、海口十三个航次,其中六次抵靠海口港,被告均以雨天不能作业为由没有卸货。经查,海南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记载,“山茶”轮各次抵告海口港期间,除第六次只有六个半小时下雨外,其余各次均有九个小时以上的无雨时间。3月9日,“山茶”轮第六次抵靠海口港时,卸下原告中药材及其它舱内货物仅用九个小时。卸货时发现原告的货物有18件有明显湿迹,编制了《现场记录》。原告提货时提出异议,认为有明显湿迹的是27件,其余的还湿迹不明显的,数量难以确定。被告按27件货损编制《货运记录》,但原告不签认,且不提货。被告提出先提货后再协商处理,原告采纳了被告意见,3月15日提完货物。3月17日,被告派人与原告协商。原告提出要对货物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货损程度,要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被告坚持承认27件货损,多次协商,各执己见,无法商定。4月8日,被告将有明显湿损的27件货物(839.5公斤)从原告仓库运回海口港自行加工处理,卖给海南药材站,得款683元,现存被告处。其余的312件,原告请广东省海南行政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和文昌县公证处公证员陈为民公证证明,其中的95件外包装无潮湿痕迹,质量合格,外包装有潮湿痕迹的217件有不同程度的霉变。同时,组织人力对受损的货物进行加工,加工后通知被告派人会同验收,但被告拒不到场。原告遂与见证人一起进行验收,结果表明,货物损耗2832公斤,每公斤23.6元,折合货款66835.2元。质次降价处理179公斤,每公斤作价5元,差价损失18.6元,折合货款3329.4元。另外,被告运回海口港自行加工处理839.5公斤,每公斤23.6元,折合货款19812.20元。原告共损失货款人民币89976.8元;运杂费损失1022.84元;红芪加工费、检验费、见证费共907.13元。上述损失及费用合计91906.77元。 

  法院认定:“山茶”轮是定期班轮,掌握客轮班期,安排泊位,保证船舶正点靠泊和开航是属于港务局的职责。“山茶”轮2月2日抵海口秀英港码头后,被告未及时安排卸货、“山茶”轮先后七次要求卸货,被告才于3月9日将货卸下,延期卸货35天。原告货物在船上滞留时间过长、空气潮湿,货物在舱内受潮发霉变质,被告违反交通部《水中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第十条,关于港口对客船货物的装卸应给予优先安排的规定,造成货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山茶”轮于3月9日卸下舱内全部货物时间仅用9个小时,根据海南气象资料证实,“山茶”轮抵靠海口港,有六个航次均有9个小时以上天气无雨,被告以雨天不能作业为理由,不能成立,发生货损后,当时需要鉴定货损程度和原因,被告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坚持货损为27件,拒绝会同原告对货物进行全面检查和鉴定,违反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9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损负完全责任。 

  处理结果 

  根据中共中央1985年中发第1号文件规定,从1985年1月起,中药材,除四个品种(麝香、杜仲、厚朴、甘草)外,其余全部开放,自由购销国家不再控制价格,也就没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原告购买红芪的价格每公斤23.6元,符合当时甘肃省宕昌地区市场价格18至24元的幅度。本案货损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货物延期交付造成商品不能出口的经济损失142,256.4元,属被告不能预见,不列入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索赔购货银行贷款利息,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9条,《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给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运杂费)人民币90 999.64元。 

  2.被告赔偿给原告货物检验费、加工费、见证费共人民币907.13元。 

  被告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以雨天不能作业为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出交货以后,承运方不再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赔偿范围仅限于27件的理由不足;(3)中药材红芪在价格放开以后成交,国家不再控制价格,也就没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上诉人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4)被上诉人请求人赔偿因货物延期交付造成商品不能出口的差价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度合法,处理得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事海商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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