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解放砂石场的“枝城甲21号”钢质甲板驳作业中被大浪打翻,漂浮在江面,要求水上工程局协助翻救过来无效,船沉。双方为该沉船的打捞费,修船费发生争议。
案情
1989年4月19日1915时,解放砂石场所属的“枝城甲21号”驳在长江中游枝江水道沙湾江面作业出档时倾覆。
“枝城甲21号”驳为钢质甲板驳,总吨52.92吨,总长23.50米,型5.40米,型深1.45米,有首舱,前、中尾航。首、前舱各一个舱口,中、尾舱各两个舱口,前舱、中舱均有通气孔。除前、中舱舱口有舱盖盖住外,其他各舱舱口均未用舱盖盖住。
1989年4月20日,解放砂石场用“枝城甲11号”驳和“枝城甲12号”驳(均为65吨级)将倾覆的“枝城甲21号”相并保持倾覆原状,由“松滋114”拖船、“技机24号”船、“枝机85号”船拖至解放砂石场码头附近,并用缆绳固定在河岸上。
1989年4月21日,解放砂石场研究施救方案时,恰遇水上工程局所属“330-201”抛锚机动船驶向砂石场码头停泊。解放砂石场工作人员到“330-210”船上要求其将“枝城甲21号”驳恢复正常浮态。解放砂石场介绍了“枝城甲21号”驳倾覆原因,船体特征,并特意说明封了舱。“330-201”船长决定由“330-201”船对倾覆的“枝城甲21号”驳进行救助。双方口头商定将倾覆驳船恢复正常浮态后,付给“330-201”船300元。双方没有对救助中风险及后果的约定。
双方商定的救助方案是:
1.由“330-201”船将“枝城甲21号”驳拖横后,借助水流冲力和“330-210”船的拖力使其恢复正常浮态;
2.用“330-201”船船首吊杆将“枝城甲21号”驳翻吊起来后恢复正常浮态。
随后,双方决定一起实施第一救助方案。
1989年4月21日1000时,解放砂石场方的船员将“枝城甲21号”驳从两艘相帮甲驳中间缆绳解掉,由“330-201”船拖离岸边约25米左右横于江中,在“枝城甲21号”驳左舷缆桩上系上两根钢缆合拢后固定在“330-201”船拖钩上。然后又将固定在“枝城甲21号”驳舵轴河岸上缆绳解掉。经“330-201”船几次用车舵送水施救,“枝城甲21号”驳始终侧立于水中,呈半浮半沉状态(已失去浮力),无法恢复正常浮态。解放砂石场所属“枝城甲24号”船一起相帮救助仍不见效。“枝城甲21号”驳不断下沉。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在水流作用下向下游航道中间飘移,在接近3号浮时,“枝城甲21号”驳下沉加快。“330-201”船解除尾缆,准备用第二种方案施救。“当330-201”船调头即将靠近“枝城甲21号”驳时,“枝城甲21号”驳已在长江中游86号过河标3号红浮左约15米处沉没。时间为1989年4月21日1215时。
双方争议
解放砂石场认为:1989年4月21日,我方水上工程局所属“330-201”船将我遇难船舶翻救过来,约定了救助报酬,但救助未能见效。我遇难船沉入长江中游3号红浮附近主航道内。后经武汉航道局打捞出水,共付出打捞费45500元,沉船大修费23000元。请求赔偿多方驳船打捞费和修船费。
水上工程局认为:我局所属“330-201”船应解放砂石场请求帮助救助,对救助无效不负任何责任。在救助中没有任何过错,遇难船舶移沉江底是解放砂石场的失误和船舱密封不严所致。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救助合同有效。解放砂石所属“枝城甲21号”驳倾覆后失去浮力处于危险状态中,双方口头商定,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双方对“枝城甲21号”驳共同救助行为。救助无效果的原因是“枝城甲21号”驳首舱、尾舱无舱盖密封和前舱、中舱密封不严所致,属解放砂石场方的责任。因双方事先未商定救助结果和可能发生沉没的风险责任,根据我国海事救助的实践,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对解放砂石场要求水上工程局赔偿“枝城甲21号”驳沉没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水上工程局不享受约定的救助报酬,也不承担“枝城甲21号”驳沉没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此案由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解放砂石场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解放砂石场承担。(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