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FL公司与HG公司签订拖航承包合同,规定由HG公司所属“沪救10号”轮承拖FL公司所属“连油驳4号”轮,起拖港为大连港港外锚地,目的港为上海港小轮锚地。起拖时间为1987年10月24日0800时至1987年10月25日2400时之间。直至11月3日1430时,“沪救10号”轮方起拖离开大连港,延迟起拖时间9天。
案情
FL公司与HG公司于1987年10月21日在上海签订拖航承包合同(该合同系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1985年10月经修改的标准格式合同),规定由HG公司所属的拖船“沪救10号”轮承拖HL公司所属的被拖船“连油驳4号”轮(1800载重吨)。从起拖港大连港港外锚地拖带至目的港上海港小轮锚地。起拖时间在1987年10月24日0800时至1987年10月25日2400时之间,拖带费35000元。合同及特定条款对被拖船的延滞费用,强制保险和约定压载航行等作出明文规定,还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1987年10月24日,“沪救10号”轮驶低大连港,但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起拖。
1987年10月26日,HG公司与大连造船厂签订承拖400吨“连造船驳1号”(载运球罐)的上述标准格式拖航合同,仍指定“沪救10号”轮承拖。
1987年11月3日1430时,“沪救10号”轮起拖“连拖驳4号”轮和连造船驳1号“离开大连港,比FL公司与HG公司签订的拖船合同规定的起拖时间延迟9天。
1987年10月23日,FL公司与FA船舶技术中心站签订另一航程的拖带合同,委托该中心站将“连油驳4号”轮于同月28日在上海港起拖。该合同规定,若被拖方延滞以每天每吨2元赔偿拖方滞期损失,还规定拖带费30 000元,预付定金16 000元。
双方争议
FL公司认为:由于HG公司违反拖航合同规定,造成起拖时间延迟9天,致使FL公司蒙受延滞损失32400元和多支付拖带费23000元,要求HG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HG公司认为:起拖时间延迟9天系大风影响所致,纯属意外事故,承拖方可以依法享受免责。
法院认定
此案由法院受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1.“沪救10号”轮866总吨,功率1940千瓦,抗风能力六级,船速12海里。
2.本航次习惯航级为大连-成山头-青岛-上海,全程约550海里。
3.由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
1987年10月25日:大连风力2-3级;10月26日:成山头风力2-3级;10月27日:青岛风力4-5级;10月28日:上海风力6级。
法院认为:FL公司与HG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拖航合同内容佥,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经济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HG公司所属“沪救10号”轮在本航次中起拖时间延迟9天,并非由于自然因素影响所致,帮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由此造成FL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处理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FL公司与HG公司自愿达成协议。HG公司返还FL公司拖航费及其利息计人民币28 575元。(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