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
诚如前述,若干船东业主会觉得如果他们进行了所谓的“并购程序”后,公司组织在运作上恐怕就会丧失了“弹性”与“自主性”的优势。对此,若采用合资的模式,则不失为一可行的替代方案。因为如果船东间采用此一措施时,则船东即可摆脱欧盟有关“反托拉斯”的调查。
事实上,欧盟对于“合资”可定义为两种,一为所谓“全方位的合资”,即指“持续性地执行自主性经济活动的组合”,另一则为前述组合外的合资模式。合资公司在草创初期(通常不超过3年)的营运方式,不外乎投资股东间的相互交易(至少有2家以上合资经营)。然而其必须要有持续性营运的企图,或合资协议书里要有处理所谓“僵局”的方式,否则“合资形态”将无法正常地运作。
其他不属“全方位型”的合资组合,则必须要符合欧盟条款第81条第3项的若干规定,才能享有豁免的权利:譬如对效率的提升有长足的助益、有助于消费者的利益的保障、对于竞争限制的豁免系无可避免的及不会削除竞争的可能性等。
合作协议
所谓“合作协议”依欧盟“Regulation823/2000”规定,指符合以下定义的协议:(1)由2家以上船东所达成的协议;(2)船东所提供的运输服务是属于国际线的集装箱运输服务;(3)协议内容是关于航线的安排;(4)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彼此间的合作关系;(5)安排(定价安排除外)的合作协议,让整体运作更加合理化。
除了以上定义,在实务操作上,“合作协议”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合作协议”运作的区域里,其市场占有率不得超过35%;(2)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不包括运费的订立;(3)合作协议的会员要能从事足够、有效的“竞争行为”;(4)合作协议的会员仍会受到非会员的竞争挑战;(5)会员不得单凭装载港或卸货港而对费率及运送约款做差别性待遇,以致于影响到对于港口、托运人或其他运送履行辅助人的报价;(6)会员必须6个月事前通知,否则不具理由退出合作协议(自由进出权)。
自2004年开始,欧盟已不再替“Consortia”(联盟)模式做事先“审核”的动作,取而代之的是要求会员们自行评估是否符合“Regulation823/2000”的规范范围内。如此一来,似乎只剩下“合并”这一种模式,才能事先获得欧盟的事先认可,为此更增添了会员们对于采用“Consortia”模式的疑虑。
虽然如此,“欧洲托运人协会”(ESC)仍然认为“合作协议”、“联盟”模式是目前最为船东们所接受并受欢迎的合作方式,其对于提高效率及服务品质的提升有显著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