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货运分公司答辩认为:其根据为“扬华公司”介绍租船业务、送交租船费用支票的邓顺发等人的指示,将代为收取的租船费用退至“扬华公司”设立的“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并无不当,“扬华公司”实际上亦未受到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的货物“装港”在福建漳州,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民商事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实体法。
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租船合同履行受阻,原告要求被告“浩东公司”退还预付运费,被告“浩东公司”也同意退还运费。所以,此应视为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协议解除租船合同。而且事实上,租船合同现已不再履行,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此,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不存有争议。
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负有返还运费义务的是被告“浩东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接受预付运费是被告“浩东公司”要求原告将运费付至其帐上。所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向其返还运费。从事实角度看,在被告“浩东公司”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退还运费的情况下,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至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给原告下属分公司等于将运费退给原告。即使原告未授权张仁尧或杨阿(亚)生指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如此退费,或被告“浩东公司”未指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如此退费,但因事实上运费已退给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不再具有返还运费的请求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外代货运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浩东公司”收取租船费用的代理人,在涉案租船合同未予履行,代为将租船费用退至付款人以外的公司时务必谨慎,应当征得付款人即上诉人“扬华公司”的同意。尽管“外代货运分公司”根据送交该款支票的邓顺发等人的指示,将款退至“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事出有因,但邓顺发并非系“扬华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无权利要求“外代货运分公司”将租船费用退往他处,故“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将涉案租船费用退给“扬华公司”确有欠妥之处。鉴于“外代货运分公司”最终将租船费用退至“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该公司又是“扬华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故可视作“外代货运分公司”已将租船费用退给付款人“扬华公司”,“扬华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故“扬华公司”要求“浩东公司”、“外代货运分公司”偿还租船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