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来往中的信任,必须是以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为前提,如果轻信对方违规操作,那就要乱套,要吃大亏。这是以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一桩官司给商家的警示。
把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石油”)告上法庭的是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2005年4月29日,中化公司进口两万吨燃料油,准备以5666.8万元的价格卖给中国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燃料公司”)。此前一天,中化公司与船舶燃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照与中化公司签订的协议,珠海石油负责在码头接卸和仓储这批燃料油。
2005年5月11日,载运两万吨燃料油的“科尔玛”轮抵达珠海,承运人代理人当天给中化公司签发了提货单。船舶燃料公司随后授权广东恒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由其向中化公司代为支付了3850吨燃料油费用,剩余燃料油费用船舶燃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珠海石油以为中化公司将全部燃油都出售给了恒润公司,而且恒润公司也支付了款项,于是在恒润公司没有出示任何单据的情况下将燃料油全部交付。2005年8月24日,中化公司持提货单向珠海石油提货不成,将其告到广州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珠海石油赔偿货物损失5666.8万元。
2005年12月14日、15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珠海石油的放货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对中化公司的侵权成为庭上争议的焦点。珠海石油认为,中化公司与恒润公司签署的收货付款确认函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在卸货前已经将其进口燃料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恒润公司,根据恒润公司的指示放货并没有错。
中化公司辩称,收货付款确认函载明卖方是中化公司,买方是船舶燃料公司和恒润公司,是一个三方协议。确认函中约定中化公司与船舶燃料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3850吨改为由恒润公司结算,不足以证明中化公司与恒润公司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化公司作为进口货物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确定的收货人,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珠海石油提取货物。
法院一审认为,珠海石油没有凭提货单将货物交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中化公司的货物所有权,造成中化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去中化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项,法院判决珠海石油赔偿中化公司4575.8万元。
这一案件的关键情节是,珠海石油将巨额燃料油放给恒润公司时,收货付款确认函还没有签订,珠海石油为何会轻信中化公司将全部燃油出售给了恒润公司,继而放货?原来,中化公司是珠海石油的老顾客,双方有多年的商业合作关系,一直互相信赖。这次货物到港前,珠海石油从中化公司得知他们要把货卖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已付款的消息,但并没有去核实。货到当天,中化公司人员一直没有出现。恒润公司派人到现场接卸货物,并支付了仓储费和港口费。根据以前合作的惯常操作,珠海石油放心地把货交给了恒润公司。
据悉,珠海石油已提出上诉。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笔者,不管最终结果如何,珠海石油的教训值得所有商家认真吸取,另外,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商家纠纷案中,类似情况占很大比例。(作者:胡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