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张仁尧将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的支票交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了运费。后因原告未办妥“帝贵轮”到台湾淡水港的航行报批手续,租船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退回预付运费,于是被告“浩东公司”指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还原告。2000年2月29日,张仁尧把一份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收取的运费人民币125000元划入“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帐户的退款指令交邓顺发,由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原告副总经理杨阿(亚)生在退款指令上签了字。邓顺发随后在退款指令上做了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人民币125000元汇入上述指定帐户的批字,并将指令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将人民币125000元退至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现租船合同已不再履行。
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系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负责人为杨镇秋。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对原告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外代货运分公司”代“浩东公司”收取租船费用应妥善保管。“外代货运分公司”若代为退款,只能退给付款人“扬华公司”,故“外代货运分公司”将款汇至并非“扬华公司”设立的“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