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事实,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被告“浩东公司”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发出的委托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收款的传真(2000/1/20)。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被告“浩东公司”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发出的要求将运费退回的传真。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给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要其将运费退回原告龙海分公司的指令。原告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故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以下邓顺发和张仁尧的调查笔录认为,此份退款指令由杨阿(亚)生签字,张仁尧交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办理退费事宜。4、退回运费的凭证。原告认为其从未设立“龙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将运费人民币125000元付至“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事实。5、原告经办人张仁尧的情况叙述。原告认为其单位无“张仁尧”此人,也没有授权“朱济群”把运费退至“龙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张仁尧和邓顺发的调查笔录认为,张仁尧曾被原告聘用联系本案租船事宜,杨阿(亚)生系原告副总经理。6、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原告认为形式和合法性有问题,工商局无权出示“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是原告下设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质证如下:1、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认为其未申请注册“龙海分公司”,“龙海分公司”不是被告“浩东公司”指定退还运费的单位。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称“龙海分公司”不是其设立的分公司,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是原告下设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2、案件有关人员邓顺发和张仁尧的调查笔录。原告对邓顺发的调查笔录提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应根据被告“浩东公司”的指令退款,不应根据张仁尧的指令退款;对张仁尧的调查笔录提出,原告不清楚“龙海分公司”,杨镇秋作为“龙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批示退款。张仁尧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租船合同由原告单位聘用的张仁尧联系,经上海集装箱码头公司货运公司邓顺发介绍签订。运费的支付和退款,均由张仁尧经办,原告应知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一份“长期租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租用“帝贵轮”装运小乱石或河沙从漳州港至淡水港,运费的50%在签订租船协议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浩东公司”指定帐户,即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的帐户,等等。上述租船合同系原告单位聘用的张仁尧联系,经上海集装箱码头公司货运公司邓顺发介绍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