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对原告、被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美国CAF RAFAEL MORALES INC.(以下简称“CAF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为52,662.96美元的出口纯绵染色布协议。约定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2003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并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内陆运输等事宜。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收费项目为商检费、包干费,共计人民币2,350元。11月13日,建发公司代表承运人NW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货代提单,提单编号为SHA4695LAR。提单载明:运费到付,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AF公司。提单底部签左下角注明签单代理人为C&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WARDING,INC.。同日,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实际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编号为HDMUQSL680592的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C&D INT’L TRANSPORT CO. SHANGHAI BRANCH,(庭审中,被告称此即为被告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英文名称),收货人和通知方为NW公司,并注明运费到付。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他人不凭正本提单提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又称涉案货款未收到,但同时确认涉案核销单已经核销。
另查明,NW公司是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无船承运人。被告为建发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用于签发涉案提单的印章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建发公司授权被告在涉案提单上以建发公司名义盖章、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提单上代理签单人印章的中文含义即为建发公司。建发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取得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2002年1月,建发公司与NW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后者授权建发公司为NW公司指定的货物签发提单。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被告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利用提单,非法剥夺了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并造成了原告货物损失为由,坚持以提单侵权为诉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故本院以提单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原告既然以提单侵权诉被告,则必须首先证明被告是提单侵权人,即须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对涉案货物丧失控制权(货被他人无单提取)。庭审中,原告认为提单载明的代理签单人C&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WARDING,INC.实际上不存在,而货物是由原告交给了被告;且既然被告的英文名称是C&D INT’L TRANSPORT CO. SHANGHAI BRANCH,则其上级总公司建发公司的英文名称应为C&D INT’L TRANSPORT CO.,据此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从涉案海运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被告的事实,也可证明被告就是承运人。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是一个基本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据以起诉的提单上载明的签单人为C&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WARDING,INC.,庭审中,被告业已确认其即为被告上级总公司建发公司,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是涉案货物承运人,无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不是签单人。建发公司虽是签单人,但其有NW公司授权,故被告和建发公司均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称货物失控、货款收取不能的赔偿责任。
涉案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T/T,原告当庭自认涉案货款已核销,故可推定原告已收到货款,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原告虽称核销单已核销并不必然表明货款已收到,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核销的货款不是涉案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美国NW公司的提单是否在我国交通部备案,以及NW公司和建发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无船承运人资格,并不足以影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原告的此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无实施侵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收回货款,没有损失。即使原告有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亦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6.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