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承运人,亦未签发过提单,被告的总公司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代表NW公司签发提单,承运人应是NW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而涉案提单签发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故在当时根本不存在无船承运人的报备制度;原告已收到货款并已核销,原告无损失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全套正本提单,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货物;证据2、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办理出口的部分事宜,并收取了商检费、包干费等;证据3、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款为52,662.96美元;证据4、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FOB价为52,662.96美元;证据5、船公司提单,证明被告是无船承运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提单不是被告签发的,而是建发公司代表NW公司签发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从事了内陆的拖运及商检事宜;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原告还应提供有效的贸易合同用于印证货物价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关单上载明的目的港与提单不符,故该提单与本案无关;另报关单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面申报,故不能证明货物价值;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无船承运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代理协议,证明建发公司与NW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建发公司是NW公司在中国港口的出口指定货物的签单代理人;证据2、FMC网站所列美国无船承运人名单,证明NW公司是在美国合法注册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证据3、FMC官员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NW公司至今仍是合法存在的公司;证据4、公证书,证明证据2、3调取于互联网上,其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证据5、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证明建发公司具备了无船承运人资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的纸张比较新,不可能已经存放了两年,故该协议实际签署的时间与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不符;该协议共三页,但没有页码,各段落之间的间距过大超出常规,故无法确认有签名、盖章的末页与前两页的关联性;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与我国法律相悖,NW公司与建发公司当时都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无权签发提单或代理签发提单;证据2,形式无异议,但对于网上摘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形式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表明发信人是FMC的官员,且电子邮件从发出到收到经过了半小时,不符合常理,故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发公司的英文名称与提单不符,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建发公司是在2003年6月17日才取得了无船承运人资质,被告至今仍不是合法的无船承运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该报关单上所载明的提单编号、船名航次、货物名称均与原告的证据5相一致,故可以确认该报关单为涉案货物出口所用报关单;因报关单为核销货款的必备文件,故对报关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己制作,发票载明的货物FOB价与报关单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被告称代理协议以邮寄的方式签订,形成过程为NW公司将两份单方面签章的代理协议书寄给被告,被告在两份代理协议上签章后,自留一份,另一份寄还NW公司。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代理协议的上述形成过程正说明证据来源于境外,依法应进行公证、认证。本院认为,涉外代理协议的订立过程类似于外贸合同订立程序,根据我国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及合同订立的一般过程,代理协议最终的形成地应在我国,故该证据无须公证、认证。至于被告认为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与所载明的时间不符,段落之间的间距过大及前两页与末页无关联性等,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对该证据原件真实性的判断,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内容真实性,因其中证据2系从WWW.FMC.GOV网站上下载的资料,经查,FMC为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该网站为美国的政府网站,证据的下载过程已经过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该网站上的资料可予以确认;证据3为电子邮件,虽该电子邮件未能明确表示发件人是FMC的官员,但该件的内容可与证据2内容相印证,可予以确认;证据4、5,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