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性质及违反后果。
《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该条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无疑。但违反该条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效,则要看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国际海运条例》虽禁止这种违法无船承运行为,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主要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法规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从市场准入制度、运价报备制度和财务担保制度等各方面,对无船承运人进行监管,规范其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要求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规范,应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不应导致合同无效,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的落实,但不能因此就必然认定合同无效。
(三)超越经营范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根据以前的合同司法实践,合同当事人须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所谓“相应”,是指与订立该类合同相适应。对于经济组织而言,某些特殊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为某种许可。但凡超出这类组织的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都会因欠缺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理念的更新,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也不因此认定为无效。这样做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也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法人缔约行为能力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还应当根据合同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量、合同履行事实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经纬服装也未明确主张该运输合同无效或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法院认定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另外,笔者认为,无船承运业务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况。《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的规定,体现了一种市场准入管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则主要是针对法律所不承认的行业和商品经营予以禁止,对涉及国计民生、国防战略的行业和商品经营进行限制。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湖塘镇马杭菱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丛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海东路200号申鑫大厦1001室。
负责人周莉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3日,原告将一只集装箱货物交给被告从上海出运至美国得克萨斯州,被告接受货物后,签发了NW EXPRESS INC.(以下简称“NW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原告为托运人。货物出运后,因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一直未能付款赎单,故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不能无单放货。但后来,原告听说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经原告调查得知,NW公司的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被告在签发提单时亦不是合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应无权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被告利用提单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使原告损失了52,662.96美元的货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52,662.96美元及其自2003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