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纬服装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海建发应当视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上海建发签发未经登记的NW公司提单,不应影响经纬服装与上海建发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经纬服装关于该提单系无效提单,上海建发是非法无船承运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经纬服装已经收到货款,并未遭受经济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的两种意见。
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上海建发接受订舱,签发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的NW公司提单,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同时该行为也超出了上海建发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可以认定涉案运输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上海建发签发未经登记的NW公司提单,不应影响经纬服装与上海建发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
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有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因此,判断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效与否,关键就是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一)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属于当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何谓“强制性规定”,违反什么样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尚没有一个较合理和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比较混乱。
根据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只有在违反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强行性规范又可分为命令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二种。前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后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又可再分为取缔性规范及效力性规范,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井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性规范何为效力性规范。有的学者提出了以下具体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井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一般未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范围,应界定和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