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
被告:上海凌翼实业公司
第三人:上海泛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诉称,1997年12月被告上海凌翼实业公司将凌桥临海花园吹填工程委托第三人上海泛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第三人又于1998年4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均办理了工程决算手续并确认了相应费用。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致使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代位权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031492.80元及该款自1999年4月11日起至2001年9月11日止按每天0.021%计算产生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91269.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为利息请求计人民币153687.27元,起止日期为1999年4月11日至2001年10月11日。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涉案证据有两份吹填工程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补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两份工程结算单及决算单(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方授权代表杨文龙与第三人授权代表洪善正签订了浦东凌桥临海花园吹填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吹填、筑防水堤、安装水门及加固新堤三部分;工程费用分为吹填费用、一次性补贴沉降费用及不可预见费补偿,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三人进场后即付人民币100000元,开工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随后每满30个工作日支付月工程量的80%,余款正式验收合格后一次结付;工程验收应于吹填结束前3天书面通知对方并进行预验,预验通过之日3个月后进行正式验收。该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和第三人合同专用章。1999年3月10日和同年7月5日,被告方工程主管朱建忠和被告方总经理杨文龙在第三人疏浚工程结(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上海凌桥临海花园吹填;施工日期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包干土方293071立方米,实吹填土方317235立方米;挖泥、吹泥费人民币2285953.80元,不可预见费人民币2753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8000元,合计总费用人民币2781492.80元。2001年4月10日,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决算单上盖章,确认了前述工程已于1998年6月28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除去已付工程款外尚余人民币1031492.80元的内容。同时被告在该决算单上批注:依据原合同,除去已付工程款,余款待该地块开发时一并结算。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前述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于1998年4月18日就前述合同中涉及的吹填工程项目签订了浦东临海花园吹填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吹填;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04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开工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15%,随后每满30个工作日支付月工程量80%,余款正式验收合格3个月一次付清;工程验收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对方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一周视作验收通过。该合同上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1998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另盖章签定补充合同,约定吹填工程量以293071立方米包干,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992882.80元包干。嗣后,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疏浚工程结(决)算单上盖章确认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上海凌桥临海花园吹填工程;施工日期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实挖土方293071立方米;挖泥、运泥费人民币1992882.80元,总费用人民币1992882.80元。2000年3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决算单,确认前述工程除去已付工程款外尚余人民币1122882.80元未付(因被告公司内部整顿而无法实施),第三人同时确认上述欠款于6月份起付款。
庭审时,被告主张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为此,被告当庭提出管辖异议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表述了代位权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由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过法定期间,法院对此未予接受。
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所属的相应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发现已知的被告方财产—凌桥乡炮台浜6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其他纠纷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保全措施。
「法院判决主文」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上海凌翼实业公司向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1031492.80元及相应利息。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关于法律适用;2、关于到期债权;3、关于转包合同。
1、关于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不履行其相应义务且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履行于1998年,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涉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而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工程的结算和决算手续的办理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以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代位权诉讼并无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应规定,本案涉及的代位权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应司法解释。
2、关于到期债权原告认为,根据各自的合同及结算单、决算单,本案涉及的各方之间的债权均属到期债权。据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认为,1999年3月10日及同年7月5日其工作人员朱建忠、杨文龙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且公司已批注待地块开发时一并结算,故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债权并未到期。
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余款正式验收合格后一次结付”,因此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是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到期之日。2001年4月5日,被告已盖章确认了98年6月28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及余款人民币1031492.80元的内容,因此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应属到期债权。至于被告在决算单上的批注仅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另行约定改变了余款的支付日期。
3、关于转包合同原告认为,其承担的吹填工程仅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涉及的部分工程项目,该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辩称的转包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涉及的主要工程内容一致,工程费用除去差价部分也基本一致,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属转包合同性质,应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认为,其未将全部工程进行转包,吹填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由其自行完成。鉴于吹填工程的核心在于管理,其为吹填工程派遣了6名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管。因此,被告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所谓转包是指将工程涉及的所有项目全部交给他人完成的一种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及费用构成均不同,即使是吹填工程项目涉及的实挖土方数量也有区别,故被告关于第三人转包行为导致无效合同的辩称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依据债务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行使债务人(第三人)的权利。由于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主张其相互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不相应免除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向第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据此原告就本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鉴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属到期债权,故被告除应支付欠付的余款外,还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欠款相应的银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