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案例
一场无单放货纠纷的始末
www.jctrans.com 2008-12-15 17:03:00 在线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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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原告: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据贸易合同出口价值166294.72美元的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港,买方已向原告预付货款33504.57美元。原告向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SZLF200609028、SZLF200610025号提单。此外,SZLF200609028号提单记载所运两个40'集装箱号为NYKU5751019、NYKU8205520,与之对应的报关单、商业发票记载货物总价为143778.47美元,签发日期为2006年9月17日。SZLF200610025号提单记载所运一个20'集装箱货物,货名为帐篷及附件,签发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场站收据和装箱记录,证实该提单所运集装箱的箱号为PCI鄄U3980887;相应的两份报关单记载其中的帐篷配件属于一般贸易方式,货物价值1268.25美元,帐篷为进料对口贸易方式,按进料加工进行征免税,货物价值41048.7美元;相应的装箱单还记载货物的发票号码为PT06087,该商业发票记载货物总价为22516.25美元。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杂费人民币262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该费用对应的提(运)单号为SZLF200609026/28。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16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该费用对应提单号为SZLF200610025。原告表明,上述两笔费用人民币3785元是被告向其收取的文件费、安检费、舱单录入费、单证费等港杂费。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被提取。原告持有编号为SZLF200609028、SZLF200610025的两套正本提单,尚有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剩余货款132790.15美元未能收回,遂成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收回上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致使原告在未全部收回货款时也无法收回货物,受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2790.15美元(折合人民币1029123.67元)、港杂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已经在协助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国外代理向国外收货人追讨货款,为原告挽回损失,收货人已经承诺近期付款。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29123.67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未取得专业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
目前,虽然2002年1月1日正式施行《海运条例》的施行对无船承运业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监管作用,但是海运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的违规经营行为,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自己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而本案龙峰公司所实施的即属于此种违规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而签发提单,并不导致提单或合同的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并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制度而非许可制度,与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经营者需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无船承运业务尚不属于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理性(也称取缔性)强制规范,但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为行为,只构成一般违法。而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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