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货运代理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合同的订立通常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在货运代理合同实务中,委托人发给货运代理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即属要约,而货运代理公司一般不会再将货运委托书盖章后回传给委托人,而是以向船公司询价订舱、发出进仓指令等实际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来表明已承诺接受了上述委托。此时,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即告成立,委托内容以货运委托书上的记载内容为准。但在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后,其委托内容在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协商一致后仍然是可以变更的,此依据即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在本案中,物流公司和货运公司对于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均无异议,而货运公司的货运委托书上显示的目的港为ST.VINCENT,但物流公司实际为货运公司安排订舱出运的目的港却为SAN.VI鄄CENTE。两者的中文名称虽然均为圣文森特,但一个是在中美洲的岛国,而另一个是在南美洲的一个港口,地理位置上相去甚远。在此情况下,物流公司只有证明上述目的港的变更系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方可免责,物流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的运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可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得到承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系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低。基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可能制定出一套能够确定在何种证据情形下可认定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则。因此法官只能依据证据制度和法律经验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以形成内心确信。
在本案中,虽没有货运公司指示物流公司变更目的港为SAN.VICENTE港舱位的直接书面证据,同时货运公司否认物流公司就变更目的港与其进行过联系。然而,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物流公司就变更目的港与货运公司业务员进行过联系,并得到了货运公司业务员订SAN.VICENTE港的确认。货运公司虽对此矢口否认,但并未申请其业务员出庭接受质询。由于ST.VINCENT是一个国家而非港口,因此物流公司不可能在船公司订到前往ST.VINCENT港的舱位。按正常情况,货代公司在发现船公司无船到委托人指定的目的港时,不会擅自更改到另一港口,而会询问委托人的意见。物流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符合通常业务操作习惯,而货运公司称不知晓SAN.VICENTE港则不合常理。此外,货运公司在此后收到物流公司传来的配舱回单、提单样本时,对卸货港SAN.VICENTE均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回传了提单样本表示确认,并且在货物已经出运后对订舱费用予以了确认。而反观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或矛盾之处。根据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结合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方式,法院最终认定物流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货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并形成内心确信:货运公司对于物流公司订从上海到SAN.VICENTE港的舱位是完全知情的,并且物流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货运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据此判决货运公司败诉。
上海海事法院 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