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在船舶碰撞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当索赔权利人为光船承租人时,责任人常常喜欢援引该条抗辩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对船舶营运中产生的合同或侵权纠纷的债权提起诉讼时,船舶所有人不能以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合同为由逃避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光船租赁合同真实合法的前提下,该合同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与否,不影响权利人主张船舶碰撞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特别是在该光船承租人已经就碰撞事故向对方船舶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由对方承担碰撞责任时,更不应以光船租赁未经登记而否认光船承租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 情
原告: M公司
被告: A公司、B公司
2006年12月15日,“D”轮装载4873.836吨钢材从日照驶往香港。12月16日,“C”轮装载2050只集装箱从上海驶往宁波,21时左右,“C”轮与“D”轮在上海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D”轮右舷船头撞上“C”轮左舷船尾, 两轮碰撞位置在当时属于长江口定线制“B”警戒区内。
“C”轮船舶所有人为E公司。2004年3月22日,E公司与M公司(原告)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C”轮光租给原告,租船期限自船舶交付之日起五年,交付日期为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由原告指定。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到期时,应当在保持船舶交付时原状的情况下将船舶返还给船东。2006年7月28日,“D”轮船舶所有人A公司将该轮光租给B公司,光租期限至2008年7月27日,并进行了光船租赁登记。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C”轮船舶所有人就该轮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船舶已实际交付原告营运,原告作为“C”轮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可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C”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作为“D”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承担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第三人主张的权利请求必须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抗效力。两被告并非权利人,也没有任何权利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关,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原告实际营运,船舶碰撞后的修理、检验、营运损失等一系列损失由原告实际承担,故原告享有以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就因涉案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
两轮碰撞发生在长江口定线制“B”警戒区内,应遵守《长江口船舶定线制》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则》界定双方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根据《规则》,“D”轮为避免碰撞应及早大幅度向右转向给“C”轮让路。但“D”轮一直未履行让路义务,在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的情况下,又错误地向左转向,直至撞上“C”轮。“D”轮发现“C”轮约在碰撞发生前7分钟,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D”轮发现来船的时间太晚,并且还存在瞭望疏忽。“C”轮作为直航船未能密切注意“D”轮的动态,瞭望疏忽,没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碰撞的发生,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D”轮瞭望疏忽、采取避让措施错误、未能履行让路义务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C”轮因瞭望疏忽,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在碰撞事故发生时,B公司为“D”轮的光船承租人并依法进行登记,船舶的驾驶、营运均由B公司负责。A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未参与船舶驾驶和营运,对于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B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光船租赁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英美法下, 光租合同与期租、程租一样都被认为是私人合约而不要求进行登记,这对于充满浓重英美法色彩的中国海商法学以及习惯从英美法判例中寻找支持的学术研究模式而言,光船租赁权之“登记对抗主义”无疑是在理论上一个值得探讨的区域。光船租赁为一种债的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可是《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却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这种对抗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首先,从《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条文来看,“未经登记的”之前显然省略了“光船租赁权”;而在法律意义上相互对抗的只能是“权利”,故“第三人”也必然是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省略。运用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文义解释方法,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该条规范的要件是“光船租赁权未进行登记”以及“第三人拥有权利”;法律效果是“光船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只有在相互较量的两个权利是光船租赁权与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方有《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适用。
其次,条文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是对“第三人”权利请求的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制的。第三人主张的权利请求必须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这个对抗力的问题。如果第三人的权利请求与光船租赁权的交易并无关系,那么可见第三人并不会因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与否而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与否对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此,纵然光船租赁没有登记,第三人也不能否认光船租赁存在的事实。
根据民法原理,在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于债的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以只能由承租人作为当事一方的主体。如果因为光船租赁合同未登记,就由出租人承担本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不仅对出租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是背离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因碰撞发生的侵权之债,即使光船租赁未进行登记,但船舶事实上也完全由光船承租人负责经营,包括船员的配备与使用,对于碰撞事故的发生,出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不应该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仅仅因为其是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就应当负侵权责任的观点,在现代民法的法理上是荒唐的。第三人的权利必须是与“ 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竞存抗争关系时,才能产生对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