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国家对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调整,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从75∶25调整为92.5∶7.5,同时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实行中央统一退库。新措施执行后,地方政府财政负担必将明显减轻,企业可望更加迅速地得到退税款。但笔者认为,这项改革仍然是一项不彻底的改革,出口退税及其相关政策必然会进行进一步的调整。
衡量任何财税制度的标准是经济效率和该项制度自身的奉行效率。前者要求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率配置,实现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使微观经济效益提高,宏观经济稳定增长;后者要求税制设计应当简便,以节约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费用。无疑,出口退税制度有着良好的经济效率,因为这项制度能够使本国出口商品和劳务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需在承担国外税收的同时额外承担国内的课税。我国实施出口退税制度以来出口增长的业绩,足以说明这项制度的经济效率。然而,出口退税制度的奉行效率却恰恰相反。首先,出口退税操作手续繁冗,需要企业保留一系列凭证来证实其增值额和已缴纳税额,在退税时又需要用"两票两单"等一系列凭证来证实曾经缴纳多少税,奉行成本甚高。另外,在我国现行税制下,出口退税制度因其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分离的内在矛盾而进一步降低了效率。在理论上,由于出口退税能够促进企业发展,最终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所以并不会加重财政负担。但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分离,往往会有一方不堪重负,导致出口退税制度不可持续。
1994年税制改革至2003年,我国由中央财政承担全部退税支出。但是,在上述机制下,出口退税最终促进增长的税种是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其中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分享税种(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是地方固定收入,所得税按照企业归属由中央和地方分享,没有一种是中央独占税种。出口退税的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不统一,一方面直接加重了中央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客观上纵容了企业骗税。中央部门为反骗税不得不增加退税核实手续,恶化了企业退税难问题。为了遏制出口退税支出无限增长,我国实行了预先制定出口退税计划的办法,从而陷入了两难选择:政府事先不可能预知当年出口和出口退税的数额,退税指标定低了,出口增长形势好于预期,退税难的矛盾就会突出;退税指标定高了,出口增长形势不如预期,又可能激励地方政府和企业合谋从中央财政骗取退税,造成"道德风险"问题。预先制定出口退税计划的做法本质上就不合理,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征收多少退多少,但由于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不统一,迫使中央政府不得不通过计划对这项支出加以封顶,否则必然成为中央财政的"无底洞"。
在出口退税制度因中央财政无力承担而难以为继之后,实行了中央和地方按增值税分享比例(75∶25)分担退税支出的办法。这种办法固然消除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分离的矛盾,却造成了地方政府之间的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分离的矛盾。因为当初征收增值税的是厂商所在地政府,最终退税的却是出口商所在地政府。厂商和出口商可能同处一地,也可能分处异地,在后一种情况下,就会形成出口商所在地向厂商所在地的财政转移支付。出口商所在地政府为了消除这种额外的负担,通常会采取限制出口、鼓励加工贸易而限制一般贸易、停止退税、限制出口企业采购外地货物等措施,这些措施要么限制了企业的增长潜力,要么妨碍提高出口效益,要么造成国内市场分割,都存在消极后果。
此次微调之后的出口退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回到了2004年之前的出口退税制度。可想而知,旧出口退税制度下的某些弊端也会因此重新露头。只要财政收入以增值税为主且增值税为中央、地方分享税种,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分离问题就不可能消除,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奉行效率就不会高。要根除这一矛盾,选择有二。其一是改增值税为销售税或消费税,因为出口商品没有在国内消费,因此未曾征税,也就无需退税了。但这种改革要求税收监管部门能够有效监控全国千百万商家发生的销售或消费行为。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也许能够做到,但我国至少在短时期内还不可能做到,贸然推行这种改革必然导致税收大量流失。因此,比较现实的选择是将增值税改为中央税种,相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全部出口退税支出,这样可以彻底消除受益者和成本承担者分离问题。也许,这是未来出口退税制度进一步调整的方向。
当然,如果将增值税改为中央税种,某些财力薄弱的地方政府可能会因收入流量降低而至少要面临某些周转困难,这就要求中央财政相应强化对这些地方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