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意见]
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约定,双方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因此,本案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是一项补偿贸易的合同,除《补偿贸易合同》外,还 有2个合同:即《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
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规定,《设备进口合同》是其附件A,《产品返销合同》是其附件D,连同其他附件,构成合同的完整性。《补偿贸易合同》只是在包括所有附件时,才完全有效,而且《补偿贸易合同》第一条3款规定:“附件A、B、C、D、F、G是不可撤销及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认定,所称履行本案合同,包括作为A的《设备进口合同》和作为附件D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A的,《设备进口合同》第二条2款明确规定“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将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运到港。
仲裁庭也注意到,即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的近一年后,S公司还在向W公司表示 “很遗憾在欧洲我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麻烦”。这就是说,虽经W公司多次给予 S公司以额外的时间来履行合同,S公司仍就没有能力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二、款的规定,W公司有权解除合同。W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和6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S公司“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合法的,仲裁庭认定这两个书面通知是有效的。
关于W公司的仲裁请求
(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1996年5月17日终止。
(2)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单据和证据,证明W公司确实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设备款等共计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没有履行设备交货义务,W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仲裁庭认定:S公司必须在本裁决规定的限期内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
(2)仲裁庭还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认为是合理的,申请人只计算到1996年12月,仲裁庭认为应考虑W公司的“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请求,利息应计算到本案的裁决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175,000+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本案裁决规定的限期之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753,277元。
关于W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所有经济损失共有2项。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厂房建安损失:人民币4,350,000元,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资、差旅费、设计费、培训费、外贸代理费和其他 。仲裁庭认为以上费用,除培训费和外贸代理费外,均应转为W的固定资产,二项固定资产为W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损失。关于培训费,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S公司提供培训。而W公司提出的培训费用是请F罐头食品厂培训而发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外贸代理费,申请人没有提供单据或其他证据,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2)种植番茄损失:人民币5,143.000元,包括种籽、地膜、围帘、化肥、筐箱、人工费、其他、赔偿费。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单据、证据,认为这些损失确是由于S公司未按时付设备而造成的。S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这项仲裁请求。
(3)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裁决]
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1996年5与17日终止。
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1,753,277元,作为赔偿上述款项的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5,143,000元,作为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371,006元,全部由S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款项全计,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5,367,283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必须在1997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则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索赔指南]
在这一起补偿贸易合同索赔案例中,有二点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
在补偿贸易合同中双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与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有关。
补偿贸易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它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包括机器设备、技术、必要的原材料及劳务);在一定期限内,由设备进口方用进口设备所制造的产品或所得收益进行偿还是以设备和用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它的“偿还”是在取得设备后的一定期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按照补偿贸易取得的设备由进口方取得所有权,用以偿还设备的产品在转移给设备卖方后,设备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权。
应该说,补偿贸易方式对于设备进口方是风险较小和风险滞后的,因而在第三世界国家中广泛采用。在双方签定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设备出口方(即本案中的S公司)便负有向设备进口方(即本案中的W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由补偿贸易合同的基本性质决定,W公司无需用货币来支付所进口的设备,而是用这些设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分批偿还。在经N省对外经济合作厅批准的本案合同中,是以“番茄酱”作为补偿产品,并且,由补偿贸易合同延期支付的性质决定,W公司也不需要在设备未到达前(甚至设备未生产出产品前)向S公司支付现汇。但S公司完全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W公司给其支付现款,迫使W公司分别多次向其支付了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的现款。
在W公司未得到任何设备的情况下,S公司屡次把申请人给其支付巨额现款作为发运设备的先决条件的行为,更加严重的是,S公司在收取W公司巨额现款后,并没有将此款支付给设备生产厂家用于购买设备,致使生产厂家多次拒绝发货、取消空运、转卖设备主要部件,最终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导致了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要求S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的裁决是公正的,维护了W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何对待被申请人采用的“不理会”方式?或者说能否通过采用这种方式有效地对待索赔请求?
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不理会”作为对待索赔诉求的方式,导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审判发生。通常缺席的是被申请人或被告,尤其是当其欠债被原告提出仲裁或诉讼索赔时,原告缺席只发生在其面临一个更大金额的反诉时,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当其为皮包公司时,也有个别有实力的大公司因其法定地址在非1958年《纽约公约》签字国、能致执行困难。
实际上,“缺席”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或者积极的方式,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审判是,被告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定程序的照常进行,反而会导致仲裁或审判根据出席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完全没有缺席一方的反证与抗辩进行并完成,从而作出一边倒的、对缺席一方不利的裁决或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言:“但仲裁员也没有办法,总不能凭空去想一些抗辩来保护缺席当事人。”
正如本案所证明的一样,被申请人S公司的缺席并没有终止本案的正常审理,仲裁庭同样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包括不支持W公司的某些仲裁请求)。对于仲裁员或仲裁庭来说,绝不会因为被告不理会就不审理和裁决了,作为仲裁员关心的是有没有给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适当的通知,有没有给败诉方提供申辩的机会。正如本案的仲裁审理一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多次通知了S公司,采用了法定地址、办事处地址、特快专递、委托律师事务所专程送达等方式,并且在通知中不仅给了被申请人S公司足够的答辩时间、还强调了最后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保障了S公司的权利,最后做出了一个不会因《纽约公约》规定的理由导致不被执行的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有公司经常“缺席”仲裁或审判,尤其是根据仲裁协议必须去外国或香港地区仲裁时,最后大都得到败诉的仲裁裁决。由于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签字国,等拿到裁决才说索赔金额太高已时过境迁,因为根据该公约,中国法院是不能对仲裁裁决书内容另作他议的,因此,面对索赔,正确的作法是积极应诉、据理争论、依法抗辩。甚至提出反索赔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