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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且拒不应诉的索赔


www.jctrans.com 2006-6-28 10:25:00  

  [案情]

  中国N省W公司与F国S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W公司提供由Y国K公司生产的加工番茄酱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0吨原料,并提供该设备二年的零配件、备用件、检测化验用仪器、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运到北京机场。合同总金额330万美元(其中设备款290万美元、S公司在1995年7月底前支付W公司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40万美元)。W公司分三年以该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偿还全部款项。合同于1995年3月14日经N省对外经经济合作厅批准生效。

  申请人W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1995年7月正式投产,W公司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亩番茄的种植(95年3500亩、96年5700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W公司还从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给被申请人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

  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W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签定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W公司种植者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偿付W公司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规定S公司应于1995年9月底前发运设备。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人民币,又未发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96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

  S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协议》规定S公司必须于1996年3月27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公司则保证退款。

  该《协议》签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切准备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了14辆国内卡车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时,W公司致电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

  1996年4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W公司7月份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购置发运工作。《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两批运到中国T港:第一批货于 1996年5月20日到岸,第二批货不得迟于6月20日到岸。

  W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1996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产准备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写为“4月19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4月18日、4月26给被申请人的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晚于5月10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确告诉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赔损失。”

  5月2日,S公司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96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W公司96年生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W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起诉。”

  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周期,96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给W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月17日,W公司传真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S公司对于W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96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1996年5月17日后,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对于W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6月3日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S公司,重申:“1、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

  此后,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地扩大损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

  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S公司退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裁决S公司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10万元、美元13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建安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435万元;(4)种植番茄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514.3万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358万元。

  被申请人S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1996年8月20日按W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用特快专递向S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1996年8月22日,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员会局称在H的公司已关闭,该书件被退回。

  1996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又按W公司提供的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用挂号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但S公司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和反诉材料。

  1996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仍按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向其委托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S公司按仲裁规则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员会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W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由于S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之规定为其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没。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12月1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

  1997年2月18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W公司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而S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代理人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裁理,在庭审过程中,W公司就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7年2月2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信函,将开庭情况告知S公司,要求其如对W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有意见或异议,或者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应在1997年3月14日前以书面开工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1997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W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要求S公司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1997年4月4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但S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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