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处理的木质包装未出具合格凭证而擅自交付相关企业使用的;
(五)木质包装未在出厂前加施处理标识而擅自在出口使用企业处加施或交给出口使用企业自行加施的;
(六)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超过有效期(21天)未重新处理直接销售给使用企业的;
(七)IPPC标识印模因管理不善被盗用的;
(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摄像头安装位置的;
(九)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删除监控电脑除害处理历史数据的;
(十)盗用其他标识加施企业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出口货物木质包装网络监管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
(十一)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十二)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和有效监管,擅自处理违规的进境木质包装的。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6分。
(一)委托无标识加施资格企业生产木质包装或擅自代无标识加施资格企业处理木质包装的;
(二)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发现受木材害虫感染,不按规定重新做除害处理,而供给出口企业使用的;
(三)在熏蒸密闭期间,擅自打开密封库的密封部件,如开启熏蒸库门、启动风机散毒或未散毒完毕擅自进入熏蒸库的;
(四)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处理库的;
(五)弄虚作假,将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木质包装充当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供给出口企业使用,或在未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木质包装加施IPPC标识,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虚报检疫处理的木质包装品种、数量或规格,骗取合格凭证的;
(七)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带有土壤的;
(八)擅自改变厂区(含原材料仓、生产车间、处理库、成品仓等)用途的;
(九)在进行热处理过程中,因不按规程操作或工作失职而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申请擅自处理的;
(十一)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加施的标识不清楚或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 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带有其他IPPC标识的;
第九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以下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12分。
(一)擅自修改热处理监控电脑记录数据的;
(二)热处理达不到规定的温、湿度,擅自调校或修改温、湿度监控仪器调至符合规定的温、湿度的;
(三)盗用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用户名和密码,擅自审核、更改或删除“出口货物木质包装监管系统”相关数据的;
(四)盗窃、伪造、变造处理标识、合格凭证或其他相关单证的;
(五)冒用其他厂IPPC标识或借出本厂IPPC标识给非标识加施生产企业使用的;
(六)不遵守检验检疫部门的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导致在已处理的木质包装中发现活虫或造成出境货物木质包装不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的;
(七)未征得熏蒸操作人员的同意,擅自进入熏蒸库内,造成人员中毒事故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迁址的,或标识加施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资料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九)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满后,未经审核同意逾期从事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生产的;
(十)锅炉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涉及质量、安全与合法性的企业相关证件过期而未补办新证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条 对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记分的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一年为一个累计周期,从每年1月至12月为计算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周期。
第十一条 违规记分与对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同步执行,被记分的标识加施企业必须立即纠正相应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标识加施企业一次有两种或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一次性记6分以下(不含6分)违规行为的,由分支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并记分。
标识加施企业有一次性记6分以上(含6分)违规行为的,分支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以书面形式上报植检处,由植检处决定记分分值。
第十四条 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记分分值记满12分的,植检处根据分支机构处理意见并结合企业违规情况,作出暂停标识加施资格、责令整改的处理决定,整改期限不低于一个月,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核准的申请。
第十五条 被取消核准资格的标识加施企业重新申请考核的,按标识加施企业的考核、认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违规记分管理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标识加施企业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检验检疫局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监管厂违规计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