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A公司委托B货运公司海运出口一批环型荧光灯由上海至悉尼,海运委托书注明运费到付。承运人E公司签发了本公司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等。货物出运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若干代 理费。B公司要求A公司向C货运公司支付海运费。A公司遂根据运费发票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11205元。其后,A公司以提单载明运费到付、其不应承担海运费为由,起诉B公司和C公司返还海运费并赔偿损失。C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运费并称已向E公司支付,但未提交付款凭证。C公司和A公司均确认收货人在目的港已提货。
[审判]
S海事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系货代合同关系。E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唯一承运人。E公司与A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费到付的约定,E公司在目的港放货前有权向收货人收取运费。B公司和C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签约方,无权对提单约定的内容进行解释。在C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C公司关于其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A公司主张C公司返还运费,应予支持。B公司实际未收取运费,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运费,不予支持。遂判决:C公司返还A公司运费人民币11 205元和利息;A公司对B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等。
C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承运人接受B公司的订舱并履行运输义务,有权收取运费;运费到付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A公司付费,且A公司已支付运费,证明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一致;未经第三人同意,承托双方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是无效约定。二审庭审中,C公司改称其为E公司的装港代理,代理收取人民币运费,请求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