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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被驳回


www.jctrans.com 2006-2-11 8:04:00  慧聪网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的申请,对英国劳氏委员会仲裁员特尔先生对“南珠”轮救助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1994年9月8日,装载着3000吨桶装棕榈油的“南珠”轮在航行途中遇险,申请人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指示其所属救助船“西蒙”轮前往施救。同日,双方代表签订了劳合社1990年标准格式的救助协议。协议约定:救助人应尽最大的努力救助“南珠”轮和船上货物、燃料、物料等所有财产,并运至安全地点;救助人的报酬应当依照规定的方式在伦敦仲裁确定;救助受益人应按救助人的要求在救助服务结束后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救助合同签订后,“西蒙”轮履行了救助义务,使“南珠”轮得以脱险,并被拖至香港。

  在接下来有关救助费用仲裁过程中,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作为被救船船载货物的保险人,向英国劳氏仲裁委员会提供了80万美元的担保,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香港英士律师行(下称“英士行”)代理有关仲裁事宜。1995年7月25日,英国劳氏仲裁委员会独任仲裁员特尔先生作出仲裁裁决:“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需向救助人支付146.75万美元及利息。

  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涉案船所载3000吨棕榈油的投保人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履行任何抗辩权。直到仲裁裁决后的1995年9月27日,才收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传真的一份仲裁裁决书。

  由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此前提供的担保不足以支付仲裁裁决中所要求的救助费,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于1997年4月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这份仲裁裁决,责令货物所有人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100.5万美元及利息。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则以自己既不是裁决中列明的被申请人,也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的申请后,依据我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仲裁程序、被申请人资格等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特尔先生的裁决所确定的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人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而不是具体的某一公司,也就是说,被裁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在裁决书未明确承担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裁决是不可执行的。依据救助合同,申请人向劳氏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货物所有人”承担支付救助费的义务,特尔先生所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确将“货物所有人”列为被诉人,整个仲裁程序也是对“抽象的”货物所有人而进行的,直至仲裁程序结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确定了货物所有人的具体名称和地址。相反,直至在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申请人还在向英国法院要求英士行披露货物所有人的名称及地址。在作为被诉方的货物所有人的身份一直未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员不可能对实际的货物所有人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是向香港英士行发出的,英士行自称代表货物所有人,参加了仲裁程序。而实际上英士行只是得到货物保险人的委托,而并未得到过货物所有人的任何指示,甚至连货物所有人的身份都不了解,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得到货物被保险人授权的文件。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未实际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实际行使权利,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任何抗辩权。《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另外,依据中国法律,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六个月,即使广州海事法院承认案件所涉的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也被认定为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的申请也应予以驳回。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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