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案原告为A储运,第一被告为B公司,第二被告为C外贸。第一被告于1996年7月、9月两次通过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到国外目的港,拖欠原告运费6060元人民币及3130美元。另外,由于退运货物,第一被告B公司还通过被告C外贸于1996年9月委托原告办理退运货物的进口手续,两被告又拖欠原告运费12000元人民币。两被告虽承诺付款,但却迟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及9月10日,被告B公司分别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从上海至日本,7月25日,第一票货物装船后,被告C公司函告原告,确认7月25日装船的货物由其委托并要求作电放。1996年7月29日和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B公司出具了包箱费1160元人民币和4900元人民币,海运费1760美元和1550美元的发票。但被告B公司未予支付。1996年10月3日,被告C外贸委托原告办理退运货物的进口手续,产生包箱费12000元人民币,被告B公司于1996年10月25日和28日分别致函原告,承诺付款,但仍未支付。
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两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从上海至日本事实清楚,被告B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的海运费及包箱费。被告C外贸对7月25出运的货物,确认了其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C外贸委托原告办理退运货物的进口手续亦有被告C外贸的委托函所证实。虽然被告B公司承诺付款,但被告B公司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C外贸仍应向原告支付。为此,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储运海运费1760美元和包箱费1160元人民币,并计付利息;被告C外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储运海运费1550美元和包箱费4900元人民币,并计付利息;被告C外贸支付原告A储运包箱费12000元人民币,并计付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被委托人向委托人追讨运费及包箱费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两被告拖欠运费及包箱费的事实非常清楚,但要划清两被告对所欠费用应承担的责任,则需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A储运作为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没有异议的,至于谁是真正的委托人,因本案中共涉及三票货物的出运及退运进口,故应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认定。
⑴第一票货。第一票货物的出运是由被告B公司委托被告C外贸向原告A储运办理的托运手续,理应认定被告B公司为委托人。此时与原告A储运建立委托关系的是被告B公司,故其应对此票货物的出运费用承担责任。但是在第一票货物出运后,被告C外贸向原告A储运发出电函,确认其就第一票货物与原告A储运的委托关系,因此被告C外贸对第一票物的出运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⑵第二票货物。第二票货物是由被告B公司委托被告C外贸向原告A储运办理托运。被告B公司应对此票货物出运的有关费用承担责任。被告C外贸作为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⑶第三票货物。第三票货物系出口退运的货物,被告C外贸于1996年10月3日出具给原告A储运的电函,清楚地表明被告C外贸是这票货物的委托人,其应对有关退运进口的费用承担责任。但是,被告B公司分别于1996年10月25日和28日向原告承诺支付退运进口的费用。因这2份承诺付款的信函中均未加盖被告公章,故这2份承诺付款的信函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第三票退运进口的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被告C外贸承担。
总之,货运代理不但要清楚自己的责任,而且也要清楚自己的权利,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采取法律的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正如本案,当货运代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委托人交付的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委托人却无理拒绝支付应支付的费用时,货运代理就有权留置委托人的货物及有关单证。当然也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