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公布日期:20000919
船买舶舶船合舶纠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116号
原告:李树怀,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东莞市高土步 镇上江城四村。
原告:尹焕婵,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高土步 镇南岸村39号。
原告:胡俊立,男,汉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东莞市中堂镇镇三涌胡屋村。
原告:温艮侃,女,汉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高土步镇沙村四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住所地:顺德市勒流镇扶闾见龙村。
法定代表人:冯带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蔼炎,广州市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怀、尹焕婵、胡俊立、温艮侃与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裁定准许四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位于被告厂内的2艘船舶及其厂房设备予以查封,于9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怀、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带胜、委托代理人叶蔼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怀、尹焕婵、胡俊立、温艮侃诉称:1998年7月7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船合约》,约定四原告向被告购买铁船一艘,购船款为1,85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向原告交付船舶,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500元;另被告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5日内将船舶航行证书、港澳航线批文及海员证交付原告,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2,000元;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罚款500,000元。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船款1,6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四原告交付船舶。根据《购船合约》的约定,从1999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00年8月9日止,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违约罚款1,848,000元。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四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四原告已支付的购船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0元以及四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5,000元。
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辩称:本案《购船合约》因被告已超越了经营范围而无效。该合约签订后75日内,被告将四原告购建的船舶修建完毕,四原告也已派人接管船舶。由于该船是由旧船改装而成,不符合船检部门制定的港澳航线船舶的有关规定,故无法办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手续,四原告、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另因《购船合约》无效,四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1998年7月7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船合约》,约定:四原告向被告购建一艘铁船,船长48.5米,型宽10.2米、型深3.25米;四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期船款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二期船款600,000元,在船舶完工交付使用前支付剩余船款285,000元,以上共计1,885,000元;如四原告不按期付款,每拖延1日,被告可延期1日交船;被告应在四原告付款和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向四原告交付船舶,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500元;被告还应在四原告付款之日起95日内办妥船舶航行证书、船舶港澳航线批文及海员证,并交给四原告,否则每拖延1日,罚款2,000元;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罚款500,000元。2、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9日、8月3日、10月15日、10月27日、1999年6月22日向被告支付船款2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7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1,6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四原告办妥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3、被告的注册资金为600,000元,其经营方式为修理,经营范围为修理按“广东省船舶检验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规定的船舶。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员梁永进于2000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伙食费欠条》,主张被告已及时将船舶修造完毕,四原告已接管船舶。四原告认为,从《购船合约》签订之日起至今,四原告一直派人到被告的船厂监督被告建造船舶。该《伙食费欠条》仅能证明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员欠付被告伙食费,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四原告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已办妥船舶交接手续的有效证据是《船舶工程完毕单》和《船舶移交清单》。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伙食费欠条》仅能证明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员欠付被告伙食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船舶修造完毕,并移交四原告接管。
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已支出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5,000元。合议庭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船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本案合同不因被告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被告关于该合约已超越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截至1998年10月27日止,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一、二期购船款1,6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四原告交付船舶。被告庭审答辩时也认可其已无法办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本案《购船合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原告有权解除本案《购船合约》,被告应将四原告预付的购船款1,650,000元返还四原告。
审判长黄伟青、代理审判员黄青男认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四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约》,其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本案《购船合约》规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00元(从1999年1月10日起计算),符合上述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四原告亦应对被告无法办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认为: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四原告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等。这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四原告不能依据合同请求违约金。
根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树怀、尹焕婵、胡俊立、温艮侃与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签订的《购船合约》予以解除;
二、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应向原告李树怀、尹焕婵、胡俊立、温艮侃返还购船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0元。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共43,5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