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广州海运管理局诉土耳其安卡贸易公司租船合同拖欠运费纠纷案。
案情
原告以被告违反租船合同,拖欠运费为由,于1986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230888美元、滞付利息、违反合同违约金及由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部分货款200000美元,以保全其诉讼请求及利益。并表示,如因申请错误,愿负一切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
198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项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由原告所属“红旗200”轮从土耳其共和国伊斯肯德仑(ISKENDERUN)港承运被告的16505吨钢材至上海港。被告应在提单签发以后的五天内支付运费363110美元的95%,剩余运费在最终结算滞期费或速遣费时支付。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装货港装货后签发了预付运费提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运费230888美元。
立案后,被后不应诉,仅在庭外与原告商谈解决纠纷。
1986年6月29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部分货款200000美元。同意,向中国银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1986年8月2日,由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偿付了部分运费计202845.48美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冻结款项中的150000美元予以解冻,余款50000美元继续冻结。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
至1989年12月13日,被告已将运费及船舶滞期费的绝大部分汇付给原告,仅剩250.03美元,亦电传原告方,确认在原告撤诉和法院结冻50000美元后,在50000美元中扣除。诉讼费和原告方的律师费用计5347.43美元也从中扣除。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船合同纠纷案,由于法院立案审理和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后,被告已偿付了绝大部分欠款,其余部分已达成偿付协议,纠纷已得到解决。
处理结果
1986年12月31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对冻结于中国银行的50000美元予以解冻。诉讼费1230美元,由原告负担。(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