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及时卸清原告船队承运的货物,造成其“203”船队在上海港滞期37天,要求被告承担船舶滞期费人民币22950元。
被告辩称:延期卸货是由于原告所属船队违约,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抵达目的港,被告不负责,并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逾期到达的违约金及其货物未能及时过驳外运发生的亏舱费等。
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6日,原、被告在武汉市航运管理站签订的运输协议规定:由原告所属“203”船队自武汉港承运被告尾粉、玉米蛋白粉共1200吨至上海港,运费人民币25003.20元。同年4月9日,“203”船队起航,4月25日,抵达上海。被告以船队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时间4月15日抵达上海,这批货物不能及时过驳外运为由,拒绝卸货。5月31日11时,船队在上海港张华浜装卸公司码头卸货,6月5日14时卸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口头约定“203”船队抵上海港时间,被告也未在运单上注明这批货物4月15日在上海港过驳外运。该批货物为水路直达运输货物,“203”船队4月25日找达上海港至5月31日期间,上海港不存在超过港口通过能力,造成船舶待卸的情况。“203”船队4月9日从武汉港起航,4月25日抵达上海港,航行16天,途中不存在法定的扣除滞延时间的情况。
法院认定
原、被告间虽未口头约定“203”船队抵达上海港日期。但依据湖北省交通局批复的湖北省航运公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补充规定。湖北省航运公司的船舶在长江航行,下水为200公里/天。武汉港至上海港1125公里。“203”船队该航次运输时间应为6天,实际用了16天。根据交通部有关水路货物运到期限和水路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的计算办法。“203”船队逾期10天。占规定运到期限总天数的71%。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后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水路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偿付被告为运费20%的运到期限违约金5,000.64元。被告不及时卸清抵港货物,以船代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船舶延滞责任。根据《湖北省水路货物运价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卸船滞34天,应偿付原告船舶延滞费20,400元。被告反诉亏舱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处理结果
经调解,双方协商,被告从应承担的船舶延滞费20,400元之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运到期限违约金5,000.64元。余款15,399.26元,于1986年7月30日前一次向原告付清。
协议已按其期执行。(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