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俪江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泽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更新,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祈日涛
委托代理人:孔明,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1997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个40英尺集装箱服装,货物价值71748美元。启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匈牙利布达佩斯,被告在提单承运人栏盖章,盖章处有Dampskibsselskabel af 1912 Aktieselskab and Aktieselskabet Dan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以下简称丹麦1912公司)字样。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原告与收货人发生纠纷,货物无人提取,原告称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妥善保管货物,被告否认。但被告给原告开出的发票写明:仓储等滞箱费2330美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给原告发的传真进一步确认该笔款项是“仓储费及其它费用统称滞箱费”。因此,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存放于马士基匈牙利有限责任公司MAV集装箱堆场后,没有告知原告货物储存于何处。1998年2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原告的货物(40英尺集装箱)于1997年10月31日被不明身份的人盗走。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从商业角度出发提供5万美元以补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货物。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并交付了仓储费用。由于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货物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承运人。被告只是代丹麦1912公司签发提单。丹麦1912公司才是承运人,且提单背面明确写明承运人是丹麦1912公司。被告只是签单代理人,对货物丢失不负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逐项分析、认定,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0美元,作为本案最终解决方案。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我国交通部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在我国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经交通部批准。涉及到本案,经交通部批准在我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它备案使用的提单是丹麦1912公司的提单,被告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作者认为虽然被告注册登记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为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揽货、签发提单,但在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始终是以承运人身份操作,始终未申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从未披露承运人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虽然提单背面注明承运人是丹麦1912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经我国交通部批准在我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原告货物丢失后,就如何赔偿问题协商过程中,被告也始终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和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之间选择应承担责任的相对人。
本案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已经结束,货物已被完好运抵目的港,由于无人提货,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该箱货物,这样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保管合同。至于被告将该箱货物储存于马士基匈牙利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另外一个独立的仓储合同。货物丢失后,被告有义务按保管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再依仓储合同向存货人追偿,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