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
2002年2月2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586捆尼龙制品自上海港至雅加达,并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交于原告。提单载明,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货物运抵雅加达后,因原告的贸易对家未付款赎单,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要求被告立即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未果。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同年8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该事件已交由印尼警察局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将通知原告,但未予理赔。
案件受理后,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被告系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以及货物的实际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外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但适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海商法》之规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后,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案件。由于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及货物灭失的举证责任在托运人一方,而托运人在得不到收货人协助的情况下,往往无法获得目的港的关键证据,因此,要求承运人退运是托运人逼迫承运人自认货物已失去控制的“取巧”之举。但是,出于对海上货物运输行业风险性的特殊保护,《海商法》对退运纠纷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一、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属性
托运人的退运请求究竟是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变更权或为新合同订立发出的要约,对确定退运纠纷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海上运输中,退运要求的提出通常发生于运输环节其中的一节,即开航前、开航后交货前、到达目的港并构成交付后。三种退运要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则会产生三种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开航前的退运,无论是否货已装船,均可视为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开航后交付前提出退运的,可视为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请求;到港构成交付后提出退运的,在行业中又称“回运”,则仅可视为托运人提出新要约的缔约邀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承运人以提供运输服务作为标的,在货物出运后,托运人已经实际享受到的该标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无法恢复原状,而合同解除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托运人退运请求是否属于行使合同变更权应根据原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承运人即使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只要其尚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其运送货物的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托运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退运请求可以视为对运输合同目的地的变更请求,而原运输合同的其他部分如运输方式等仍然具有合同效力,若货方和承运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非集装箱货物运输中,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完成后,通常已完成交付,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只能作为向承运人发出的新合同要约,已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托运人可单方面行使原合同变更权。本案是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集装箱运输合同,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交付时,托运人提出的退运请求是行使合同变更权的一种表现,但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货、船双方达成一致,协商变更原运输合同的基础上。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是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作出规范。《海商法》调整的有关海上运输关系是指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显然《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涉案提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海商法》。而且,如前文所述,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在货物尚未交付之时,可以基于合同变更权而提出,托运人与承运人对退运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只能作为原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并不能改变原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退运协议采用非海运方式,仍然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内的多式联运合同,并不影响法律适用的选择。
三、《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退运请求正是基于此权利而产生。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承运人通常无理由予以拒绝,也无权过问相对方退运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退运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要求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泛,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但其仅对合同解除性的退运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货物运输已基本完成但货物尚未交付或已经构成交付之时,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回运货物的请求如何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两法精神,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况下,未就有关退运事宜与被告达成相关协议,因此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以使被告负有货物回运的合同义务,亦无权依法追究被告未回运货物的法定责任。
裁判文书
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66号中大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郑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严杰,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168号中信泰富广场2606室。
法定代表人若林善三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东、潘红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日,被告签发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承运原告的出口尼龙自上海至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货物数量为586捆,价值80,369.90美元。同年3月初,货物抵达雅加达后,由于原告贸易对家的原因无法付款赎单。为此,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货物退回上海。被告表示同意退运,但迟迟不予办理,直至原告发出索赔函后,被告告知原告该事件已交由印度尼西亚警察局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推卸责任,根据原告贸易对家的信息,该批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由于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已10个多月,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将货物丢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运货物并承担因被告延误退运所产生的损失;如不能退运,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07美元,包括货款损失80,369.9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7月22日),律师费人民币6,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仅是提单抬头人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下称“川崎日本”)的签单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就运输合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目前仍掌握物权凭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单明确表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的表面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2、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的数量、重量等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记载货物品名为斜纹粗棉布(用于制作牛仔裤、工作服等),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尼龙,两者内容不符,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3、发票,用以证明货物的销售价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记载内容与提单不符,货物品名为斜纹粗棉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4、售货确认书,用以证明货物的销售价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为传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记载内容与提单不符,货物品名为斜纹粗棉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5、2002年4月2日,原告要求退运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及时发出处理货物的通知。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2002年7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索赔函,用以证明原告已提出索赔。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2002年8月13日,被告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已知原告关于货物的指令,且被告称货物已遗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已经灭失,复函中“MISSING ”一词应解释为状态不明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复函中仅在主题词上记载“RE:MISSING CARGO”,在正文中未涉及任何货物已灭失的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8、原告索赔函邮寄凭证及已送达被告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聘请律师合同
10、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国内采购货物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货物的收购价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记载货物品名为棉涤牛仔,与提单不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12、国内采购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货物的收购价值。被告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复印件记载的货物品名为牛仔弹力布,与提单不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13、由被告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发给被告,再由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退运货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电子邮件由被告发出。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取得电子邮件的合法来源,且该邮件的发件人不是被告,收件人不是原告,且无邮件的转发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14、劳氏船级社船东、经营人、管理代理人名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船东和经营人并非川崎日本。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川崎日本签发提单系其经营范围,故本案中被告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可确认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2、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为川崎日本签发提单,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了办理公证、认证事宜的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代理协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代理协议符合公证、认证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与营业执照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事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2月2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KKLUSH300000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起运港上海,卸货港雅加达,货物品名是尼龙,数量为586捆,被告为承运人川崎日本的代理人。货物运抵雅加达后,由于原告贸易对家的原因无法付款赎单,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货物退运回上海。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称该批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8月13日被告将公司法务的函件转发给原告,告知该事件已交由印度尼西亚警察局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将通知原告。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是为川崎日本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的服务。被告与川崎日本之间的代理协议也表明,川崎日本授权被告代理签发提单。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运输合同而言,相对于原告托运人的身份,其义务主体应当是承运人。涉案被告系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即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以及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7.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