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远洋公司。
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费查姆斯航运和贸易公司所属的土耳其籍“安娜·俄克麦日”轮(下称“安”轮),由香港远洋公司经营。1994年4月4日至10日,“安”轮在我国营口港装载光大公司出口保加利亚的中国大米,共计9761.34公吨。装货完毕以后,承托双方对大米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严重分歧。“安”轮在未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离开营口港开往镇江港,并于同年5月4日从镇江港航行至长江浏河锚地锚泊,准备调换引水员后继续开赴目的港。
1994年5月5日,托运人即光大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要求法院扣押“安”轮,责令对方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光大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担保(反担保),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5月5日立案后,对光大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安”轮装载货物后,不按照规定签发提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扣船公约,于立案当天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发布了扣押“安”轮的命令。翌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申请人随即申请对“安”轮解除扣押。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既已收到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说明通过扣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护。遂裁定解除扣押“安”轮,同时发布解除扣押“安”轮的命令,释放了“安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