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不同的标准,价格可区分为成本价格、市场价格,后者又包括批发价和零售价等等。在各种价格中,必须找到一种与商品价值最为贴近的价格,以作为计算货物价值的依据。由于国际市场价格的不稳定性,以及有时极大地偏离价值轴心的不平衡性,将市场价格作为计算货物实际价值的依据是不尽合理的。应该以比较稳定、可靠,真实地反映了凝结于商品中的人的劳动,以其作货物的实际价值的成本价格作为货物进入流通领域前的实际价值。当然,主张货损赔偿的货主负有对货物成本价格的重要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其从案外人JX服装进出口公司实际购买男式棉衬衫100,080件,总价值为60,048美元。此后,又转卖给涉案的收货人,转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为70,056美元。从中明显可以看出,作为中间商的原告,其所付出的成本价格就是60,048美元,这样才能在转卖后获得差价利润。所以原告认为应以其与收货人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的70,056美元为承运人的赔偿依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法律另有规定的货损赔偿标准应当优先适用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货损赔偿原则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主,并辅以其他各种方式的多元化标准。《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突破了《海商法》第55条规定中货损赔偿的唯一性标准,采取了多元化的标准。当然依据其中的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补缺规则”的原则来确定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完全可以,因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依据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通过合约对货损赔偿的内容协商一致,该合同自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合同法》采用了“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表述,较《海商法》第55条“货物实际价值”的规定而言属于一般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属于《海商法》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与《海商法》之间本身就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海商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无规定的或其规定的未尽事项,才能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一般法。所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赔偿就应根据《海商法》第55条规定计算具体数额,只有在货物的实际价值、修复费用等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货损赔偿标准才应适用。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承托双方对于货款赔偿金额事先和事后又都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亦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补缺规则”的原则来加以确认。所以当然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应以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为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可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60,048美元,却未提供有关保险费和运费的证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就为60,048美元,而非原告诉请的货物销售价格70,05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