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外贸食品厂向韩国出口15吨辣椒制品,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船期为2000年8月31日。”在装运前,受益人收到对方改证,要求数量增加5吨。受益人认为货物已经整装备妥,且按原证要求一次发运,符合要求。而后增加的5吨货物也可以按要求不分批在最迟装期前一次性发运。于是将原证15吨货物发运。该公司8月21日向银行交单时,认为改证与现在提交的单据无关,也未将改证一起递交议付行(该行非信用证通知行)。议付行审单未发现问题,顺利寄单。4天后,该公司又发运了第二批5吨货物。
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我行已于8月25日和29日分别收到第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号和第xx号单据,经查存在不符点: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原证15吨,8月17日改证增加5吨,共20吨货物。而我方分别收到你方15吨和5吨货物的单据两套,故不符合我方要求,单据暂存我行,请电告处理意见。”依据《UCP500》第9条D款第III项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该修改的银行告知他接受修改之前,原证的条款(或含有先前接受过修改的信用证),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该通知接受修改还是拒受修改。如果受益人没有做出此项通知,向被指定行或开证行提交的单据符合原证和尚未接受的修改,即认为是受益人接受此项修改的通知,此时信用证即已修改。”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单据时,本可以提出拒绝修改,保证15吨货物的安全,但现在拒绝权力已经丧失,已造成事实上的不符。后因辣椒制品畅销,才安全收回货款。
分析:一定要注意改证后,原证中哪些条款会延伸或扩大其效力范围;哪些效力会灭失,以求正确理解开证行的改证意图,避免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