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也以“外汇核销行为应被推定为出口企业已收悉出口货款,除非原告能进一步证明其进行核销的货款并非本案相关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为由,判处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败诉。这说明,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均以我国托运人或出口商外汇核销单是否已核销为依据来判定托运人或出口商是否有损失以及承运人是否需要赔偿的依据。这不是好的判例,确实值得商榷。这种判例将助长承运人无单放货。希望出口企业进行认真探讨,也希望国际商报对此问题展开讨论。因为,这关系到我国出口企业的切身利益。
一般情况下,或从理论上说,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后的货款,完成了外汇核销,应该是收到了货款。因为,外汇核销应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外汇货款进行调控的一种监管措施。但实际上并不完全是那样。现在有些外汇管理部门允许出口企业进行批量(次)核销、滚动核销,并不都是逐笔核销(逐笔核销工作量实在太大)。由于出口收汇有即期与远期(即使同一笔贸易),结汇时间不一,支付方式不同,如T/T、L/C、D/P、D/A、OA,出口企业在用报关单、结汇水单及公司形式发票向外汇管理局核销时,难免有张冠李戴的情况。出口企业为了及时办理出口退税,也有把其他业务的外汇收入充当该笔贸易收汇来核销的情况。外汇核销是有明确的时间,出口退税也有时间限制,而收汇则是时间长短不一,这给出口企业出了很大的难题,上海法院的判例又给出口企业再出难题。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贸易公司应将出口收汇进行核销,这是我国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但外汇管理部门的核销单是出口收汇是否核销的证据,而非出口贸易是否收到货款的证据。因为,如果在自由兑换外汇的国家就无核销单,又该如何证明是否收到货款?亚美公司如“用其他3笔业务的收入核销了涉案核销单”,那是其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应按《外汇管理条例》处罚。亚美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手续,只能“构成亚美公司已经收回涉案货物全部货款的初步证据”,但不是确切证据,实际上并不能排除亚美公司未收到货款的可能;即使是证据,也只能是旁证,而非直接证据。本案审理的是无单放货,是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海商法》,而不是审理亚美公司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不应适用《外汇管理条例》。而法院将无单放货的诉由通过举证转移到外汇是否核销上是不妥的。《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是承运人与提货人共同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物权是对世之权,对于承运人而言,只要其将提货单签发给非提单持有人,即导致提单持有人对物权的行使遭遇非法的干扰,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货,在业界属于公认的违规行为,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使用证据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而且《海商法》高于《外汇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及其规章不能对抗《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