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ZJ货柜运输中心(下称货柜中心)为全程承运人,签发了三份全程正本提单给WM洋行委托加工服装的时新服装厂。货物由货柜中心安排运到香港,然后转运到目的港危地马拉的普尔多·丘特扎尔港。ND香港公司作为ND公司的代理人接受货柜中心的订舱,并签发三份二程提单。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5(2)条规定,本提单项下纠纷应交由鹿特丹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WM洋行于1997年2月3日以本案货柜中心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起诉。法院于1997年2月17日向货柜中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1998年10月6日,法院以(1997)广海法事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货柜中心承担WM洋行货物损失。货柜中心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货柜中心作为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承运人,向ND公司提起追偿之诉。1997年3月3日货柜中心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ND香港公司,后于1997年9月10日申请追加ND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ND公司根据其签发的二程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ND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ND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货柜中心的起诉。
1998年6月5日,货柜中心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ND公司所属的“NEDLLOYD LOUTMAN”轮。法院于1998年7月6日裁定准许货柜中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同日扣押该轮。1998年7月24日货柜中心再次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ND公司。ND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驳回ND公司提出的异议。ND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案最终被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并经两审裁判,最终判决货柜中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N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与裁决
1、关于管辖权
对于第一次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货柜中心起诉的理由是:本案的实质是海上货物运输所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因此,约束货柜中心与ND公司的应是上述二程提单,该提单签发地、起运地在香港,目的地在危地马拉的普尔多·丘特扎尔港,均不在广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第二次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船舶的广州海事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荷兰鹿特丹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述两个法院在对本案的管辖权上互不排斥,两者的效力平等,鹿特丹法院并非本案唯一管辖法院。在当事人未向荷兰鹿特丹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货柜中心在申请诉前扣船后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2、关于追偿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货柜中心有权选择其与WM洋行解决原索赔请求之日,或WM洋行向其提起诉讼之日起90日内向ND公司提起追偿诉讼。“解决原索赔请求”,应当解释为既包括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索赔争议,又包括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这样的解释,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货柜中心是选择了自解决原索赔请求之日作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货柜中心对ND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没有超过90日的追偿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海商法》第257条的解决原索赔请求应理解为包括通过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或仲裁解决,该条赋予承运人选择权,也就是既可以在自行和解,诉讼或仲裁解决完毕之日的90日内,也可以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90日内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因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在解决之前,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方面都是不确定的,承运人无法向第三人追索,能否追索也必须以另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前提。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认定货柜中心的起诉没有超过90日的追偿时效正确,予以支持。
本案评析
1、关于管辖权
ND公司在本案中为二程船承运人,其与全程承运人之间就无单放货产生的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确定管辖权。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诉讼管辖协议的约束,且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法院对该海事请求具有管辖权。因此,虽然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由鹿特丹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但是广东高院仍然认为,“鹿特丹法院并非本案唯一管辖法院”。
2、关于承运人追偿的诉讼时效
本案两审法院对此问题都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解决原索赔请求”,应当解释为既包括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索赔争议,又包括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实际上是认为,承运人追偿的时效应从原索赔解决之日其计算。
注:本案由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经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