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请人(卖方)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买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26日、1996年9月2日、1996年9月17日和1996年9月20日订立四份售货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汗衫、背心等物,四份确认书的金额分别为52l14美元、28344美元、1107美元和12800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days。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积极而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则仅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经交涉多次无结果,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①支付货款59094美元;②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②本案的仲裁费及申请人的代理费等由被申请人负担。
此案被仲裁庭受理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文件中辩称: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货款仅为32114美元,而非59094美元,因为SH96CH—8合同项下金额为26980美元的货物订单申请人已同意取消,不需再支付货款;二、申请人根据SH96CH—1合同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与规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货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被申请人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申请人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并声称,如不按被申请人的建议予以解决,被申请人将在新加坡提起诉讼,以解决本案。
申请人在庭后的补充材料中又作了如下的说明:SH96CH—1合同的货款为52 l14美元,后被申请人提出货物存在色差及重量问题,申请人出于今后继续合作的考虑,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少付4320美元的要求,并同意将货款推迟到1997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该4320美元由于牵涉到外汇核销问题,并没有在上述合同的货款中一次扣除,而是在以后的几次贸易款中分批扣除。关于SH96CH—8合同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取消,原规定供货1600打,后因被申请人的要求,分割成三个合同,分别提供1000打,100打和1000打,合计2100打,货款总计为26980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①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②被申请人应付的货物究竟是多少。
【审判】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到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的四份确认书中,双方对检验条款均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条款未做约定时,应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三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未在检验后的三日内发出上述通知,而且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述货物质量不符的检验证书,由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1997年5月13日致被申请人函件提及的“取消SH96CH—8(USD26980.00)请贵司将单据退回我司……”的内容,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故不存在欠付货款问题。申请人则称,SH96CH—8合同实际上并未取消,而是分成三个合同来履行了。经庭审及核实,仲裁庭查明:SH96CH—8合同订立后,经被申请人的要求,供货量由原规定的1600打改为先供货1000打,后又与被申请人补签了ZSH96CH—8及SH96CH—9合同,供货数量分别为100打及1000打,三者共计2100打,货款合计为26980元,该三批货物的单价、数量、金额不仅与NO.916NNCH—8发票上所列完全相吻合,而且与经被申请人承诺后又被银行退回的汇票的金额相符合,由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货款为32114美元+26980美元=59094美元,而非32114美元。
关于货款的利息,仲裁庭认为,两张汇票的金额及到期日均不一样,故应该分别计息而不应将两张汇票合起来统一计息,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2719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被申请人全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