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0年11月7日,欧盟金属联合会代表欧盟氧化锌生产商,起诉中国企业向欧盟市场倾销氧化锌产品。欧盟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正式宣布,对此案展开反倾销调查。起诉方在指控中称中国氧化锌对欧倾销幅度高达50%。另外,起诉方要求欧委会在计算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时以美国为“替代国”。
此案涉诉产品为含量不低于93%的氧化锌,海关商品编码为ex28170000。2000年中国对欧盟出口该产品总金额约3000万美元。该产品主要用于橡胶和陶瓷等工业,欧盟主要用户集中在西班牙。
在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统一协调组织下,中国企业于2000年12月在京召开此案的应诉预备会,决定参加应诉的国内企业有5家:广西柳州有色冶炼厂、广西龙城化工总厂(银荔集团)、柳州锌品厂、柳州富鑫化工公司、广西贵港格莱蒙化工冶炼公司。这5家企业于2001年2月7日~21日分别接受了欧盟委员会的“市场经济地位”实地核查。2001年3月,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企业”的柳州有色冶炼厂接受了欧委会官员的第二次实地核查。
2002年1月21日,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副会长周世俭率领的中国氧化锌反倾销案听证会小组一行四人赴比利时布鲁塞尔参加了此案终裁前的听证会。
在此案中,欧洲VBB律师事务所及欧美律师事务所分别代表中国企业应诉。
裁决结果
2001年4月,欧盟委员会宣布,中国应诉企业之一的柳州有色冶炼厂得到了“市场经济地位企业”待遇。另有柳州富鑫化工公司、广西龙城化工总厂(银荔集团)、广西贵港格莱蒙化工冶炼公司等3家中国应诉企业获得分别裁决待遇。
2001年9月,欧盟委员会就此案作出初步裁决,中国企业被裁定了16.9%~33.5%的临时反倾销税。其中:广西柳州有色冶炼厂为16.9%、广西龙城化工总厂(银荔集团)为31.7%、柳州锌品厂为33.5%、柳州富鑫化工公司为17.8%、广西贵港格莱蒙化工冶炼公司为24.7%。
2002年3月5日,欧盟委员会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了最终结果,决定对我出口氧化锌征收从6.9%到28%不等的反倾销税。其中,柳州有色冶炼厂为6.9%、柳州富鑫化工公司为11%、广西贵港格莱蒙化工冶炼公司为19.3%、广西龙城化工总厂(银荔集团)为26.3%、其它中国企业(包括柳州锌品厂)为28%。
应诉分析
在此案一年多的应诉过程中,各有关应诉企业在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统一组织下,与代理律师密切配合,坚决应诉、顽强抗辩,终于取得了比较满意的应诉结果,保住了该产品对欧盟的出口市场。
此反倾销案的核心问题是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税率”的待遇问题,由于我方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并向欧委会据理力争,终于在这一问题上取得了对我方比较有利的结果。
我方在进行“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税率”抗辩过程中,着重向对方阐明中国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指出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入,中国企业已经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没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及价格制定,欧委会应根据应诉企业的实际情况,以中国涉诉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或实际生产成本为依据计算“倾销幅度”。参加应诉的企业均向欧委会提出了要求给予“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裁决”待遇的申请。根据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核查的情况,并依据欧委会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五条标准”,欧委会作出了5家应诉企业中1家符合“市场经济地位”企业、3家符合“分别税率”企业条件的裁定。
当然,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税率”待遇并不意味着企业在应诉工作中一定能够取得理想的结果。在此案应诉过程中,各有关企业为争取得到较低的反倾销税率,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对欧方调查问卷进行了认真的答复,同时,对欧盟官员的实地核查也做了充分的准备。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欧方却突然决定对已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不使用其国内销售价格,而使用“伦敦金属交易所”的锌及与锌相关的产品价格作为替代价格,使我方应诉抗辩遇到很大困难,并导致我方初裁税率较高。对此欧委会的理由是:由于国际上大多市场经济国家在买卖锌及与锌相关的产品时,都要参照“伦敦金属交易所”的价格,因此在此案中,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锌精矿价格也须参照该价格。但这种解释显然没有考虑到中国在生产氧化锌过程中使用“直接法”(直接从锌精矿中生产氧化锌),而欧盟生产商使用间接法(用锌锭制造氧化锌)的重大区别。
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应诉企业及其代理律师继续与欧委会交涉,并最终使终裁税率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保住了该产品对欧盟的出口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