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宁
ICC China政策经理
以出口退税账户担保进行贷款属于何种性质的担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所有人的争论也仅限于其担保的类别,而没有人否定其担保的性质。因此,既然存在担保关系,不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银行在此关系中都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中院的判决显然没有考虑银行的权利,有失妥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三部委在2001年签发的276号通知,旨在鼓励银行接受外贸企业以出口退税帐户为担保发放贷款,应当属于国家政策范畴。外贸企业缺乏流动资金是事实,但出口退税是其滞后的确定可得利益,用确定可得利益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既解决外贸企业缺乏资金的问题,又减小了银行放贷风险。对于这种担保,银行的风险仅限于借贷方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而导致不能获得该退税。青岛中院强制执行山东五矿出口退税账户的行为,将外部风险引入原本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的担保借贷关系中,不仅将问题复杂化,而且与国家制定该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驰。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法律的空白地带,法院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就超越了个案本身。可以预见,今后银行对于以出口退税账户担保发放贷款的行为将更加谨慎,而最终受害的还是中国的外贸发展。
张扬
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案托管账户质押性质以及双方质押约定应该是不难认定的。从托管账户质押的政策背景上看,国家有关政策早已明确了托管账户的质押性质,出口退税托管贷款正是根据这一政策而实施的。从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来看,该协议也明确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还款保证,并且账户已实际移交托管人占有。这一约定符合质押的本质特征,并已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无论从政策背景、当事人约定,还是从合同解释的原则来看,上述托管协议关于还款保证条款的质押内容与含义是十分明显的,而且该账户托管保证约定显然不属于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这一定义与本案托管协议还款保证的约定完全一致,从而确立了托管账户还款保证作为质押的法律地位。
然而,对于书面质押合同是否需要单独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形式上的不完善是否会影响质押效力与性质,上述司法解释却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也留下了见仁见智之嫌。由于该批复采用的是非直接的意见表述方式(如果……,则……),人们对于如何认定书面质押合同,从形式上还是从本质上认定,以及托管协议关于账户托管还款的约定是否具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仍未得到直接的答案。因此,该案关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还款的质押效力仍需要一个正式的司法认定。
方民义
北京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与本案相关的新闻报道和材料来看,本案的执行可能是存在问题的。有关程序方面的争议,这里就不再重复。而有关方面提到的执行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以“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不予理会的过程,却让人感到有点深意。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个案答复是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的。就此而言,执行法院的不予理会,符合“法不禁则行”的原则。然而对于“法不禁则行”这几个字,也许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态度:有人把法律法规作为行为规范的体系,另一些人则研究钻空子的可能性。作为一家法院,当然是要维护国家的法制,要突出公正的形象,不可能去钻法律的空子的。
但在本案的相关材料中,有关执行法院的行为却让人感到不解:既然监督程序已经启动,为什么不能等一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作为法律工作者,谁都知道法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法律本身,而是为了法律所维护的社会正义与秩序。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飞速发展和变革的时期,立法的滞后形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家法院,作为一名法官,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就是他们自身素质的反映了。从本案有关的材料看,法院也许不是不明白本案的执行可能存在问题。即使不明白,一般的情况下也应当等一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那为什么……
当然,该案并没有完结,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
李俊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ICC China特约撰稿人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解决国家拖欠出口退税款的权宜措施,以利外贸企业的资金调度不因退税款积压而受影响。然而我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却长时间并未对退税账户是否属于质押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贷款风险。
所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原则上确认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地位,暂时化解了外贸企业与商业银行的疑虑。
同时为兼顾第三人利益,防止借款人假借出口退税质押账户逃避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明列了在以下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例外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它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四)贷款银行有其它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至于如何认定贷款人银行是否有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行为,则授权人民法院依个案性质裁量,此有待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值得密切注意。
转型期的法律如何兼顾国家财政利益与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使企业能安心经营,将是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法律改革应该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