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洪敬谱
近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承运人不能举证其承运的货物已交付给了收货人,也无法查明托运货物的下落,法院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货物实际损失78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消费者报合肥讯(郝芝宏 记者 洪敬谱)近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承运人不能举证其承运的货物已交付给了收货人,也无法查明托运货物的下落,法院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货物实际损失78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去年6月21日、22日,原告张某将两包货物交给吴某托运至收货人处。后收货人向张某反映没有收到货物,张某便与承运人吴某联系,但吴某一直没有找到托运的货物。
随后,张某向阜阳颍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吴某提出,由于张某没有在一个月内及时将未收到货物的信息反馈给物流公司,致使其现在无法找到原送达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该货物。同时张某在交付托运货物时,没有对托运的货物投保或者实行保价运输,具有过错责任,承运人只能按照收取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吴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托运货物已被签收,也没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同时,吴某作为从事物流业的经营者,在张某要求托运货物时,负有提醒张某阅读快递运单服务合同条款的义务,对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说明。吴某不能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效力。因此,张某要求吴某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张某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购买保价,因此,该案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吴某应对两包货物按收货人汇款的7800元购买价向张某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