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外贸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某外运公司)
被告: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安徽某进出口公司)
被告:安徽省某磁电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省某磁电公司)
[案 情]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以自己名义先后向南京某外运公司提交编号为ACE9104、ACE9105两份“集装箱出口货物明细单”,并加盖了本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请求南京某外运公司将两箱文件架由南京港运往美国芝加哥港。明细单载明,提单交给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收取。双方约定运费为10236.26美元。南京某外运公司遂在“江神”号货轮上为该批货物订舱,并签发了ACE9104和ACE9105两份运费预付提单,交给安徽省某磁电公司。12月18日,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向南京某外运公司出具“保函”称:“我司委托贵司运输的办公用品至美国,在我司项下的托单所发生的运输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时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两份提单于12月19日收”。货物发运后,安徽省某磁电公司一直未付运费。1990年4月9日,南京某外运公司向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托收运费,遭其拒付;南京某外运公司转向安徽某进出口公司索取运费,该公司以“该批货物非本公司托运,且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已出保函认付,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理由拒付。为此,南京某外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该项运费10236.26美元。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辩。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未予答辩。
[审 判]
法庭辩论中,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某外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谁是托运人?“保函”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原告认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加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因而应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签发的是预付运费的提单,因而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应承付运费。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为托运方的担保人,故应对未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则认为:该批货物系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代办的托运,因而运费应由实际托运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承付;这种“保函”应视为对债务履行的承诺,而不能成为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向南京某外运公司提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和南京某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构成的运输合同,及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出具的“保函”,均为有效。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是本次运输的托运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是托运方的担保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未及时承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偿付原告南京某外运公司运费10236.26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 析]
1.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种是连带责任,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也可以先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赔偿损失,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另一种是补充责任,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首先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连带责任”,显然是指补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
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应首先确定谁是债务人,即谁应承付这批货物运输的运费。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签发的提单为预付运费提单,因而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而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在向原告南京某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且并未申明受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委托“代办托运”,由此不能证明安徽某进出口公司和安徽省某磁电公司二者之间有代办托运委托关系存在,因而应认定托运人是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而不是安徽省某磁电公司。
至于保函的性质,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向债权人南京某外运公司保证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支付运费,符合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的特征,故应对债务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属于补充责任。因而,在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如能加上“被告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则更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保证责任之规定的特点。
2.从另一角度讲,安徽某进出口公司的明细单指明,提单交给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收取;南京某外运公司接受此要约,将签发的提单交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并向其托收运费。此本为运输合同关于运费付款人的约定。安徽省某磁电公司收到提单并向南京某外运公司出具保函,同意作该运输合同的运费付款人,其本应及时履行该义务。但安徽省某磁电公司在南京某外运公司向其托收运费时,却予以拒绝,南京某外运公司转而向托运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索要运费。按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有支付运费之义务,是托运人之最主要义务,在其指定的付款人不能支付运费情况下,为维护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运费,法律也应支持。故南京某外运公司向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追索运费,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