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风天”不是借口
一名经营煤炭制品的女子,从广西托运近千吨煤炭到海南东方市。不料,在到港后,轮船还未来得及卸货,就遭台风袭击,价值80万元的煤炭和货轮全部沉没。运输公司认为台风袭击是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种事由,真的能免责吗?
女子托运近千吨煤炭到东方 货轮遇台风袭击八所港沉没
2013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一艘从广西运煤炭的货轮到达海南东方八所港,该轮在当晚6时许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台风预警信息。因该货轮防台措施不当,随后遇到的台风风力较大,导致该货轮连同货物在23日清晨于八所港沉没。
原来,2013年6月,辜晓琴与徐东签了煤炭买卖合同,辜晓琴把950吨煤炭制品卖给徐东,总额为80.7万元,交货地点为八所港,交货时间截止为2013年6月底。
随后,辜晓琴与江苏长某公司签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长某公司调派船舶,将辜晓琴的货物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从广西企沙港运至海南省八所港,总计运费为3.8万元。
辜晓琴诉称,长某公司应对全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她损失80.7万元。
长某公司辩称,涉案货轮为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李非。长某公司只负责该轮的安全管理,并不参与经营生产。货轮发生事故时处于适航状态,船员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但突然遭受不可预见的八级以上大风袭击,超过了该轮的正常防御能力,致使该轮沉没货物灭失,符合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长某公司在防范台风中处置不当,存重大过错,致使辜晓琴托运货物全部灭失,依法应予赔偿。法院一审判决,判令长某公司向辜晓琴赔偿货物损失80.7万元。
海事部门连续提醒船东未转移 法院认定运输公司不能免责
长某公司上诉称,长某公司仅需向辜晓琴赔付4.7万多元。辜晓琴为涉案950吨煤炭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获得赔付货物损失76万元。辜晓琴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应将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辜晓琴只能就保险赔偿款不足于货物损失的部分,向长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辜晓琴则称,她起诉时是2014年3月,当时其损失尚未得到保险公司充分补偿。
海南省高院查明,2013年6月,辜晓琴就涉案950吨煤炭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额为80万元。保险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先后支付76万元理赔款。因货物随船沉没,辜晓琴未支付运费。
海事部门的货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指出,货轮在抵达八所港附近水域抛锚待泊当晚,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预警信息及择地避风建议后,船长当即向船东要求将船开往洋浦避风,但船东认为风暴对八所影响不大,不同意将船择地避风。次日上午,该轮再次收到天气预警信息,预报风暴中心最大风力将达到8级,船长再次建议转移,但船东仍坚持在八所港抛锚防台。
海南省高院认为,尽管《合同法》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均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导致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是台风,根据调查,八所海域风力是6月23日凌晨逐渐增大的,而货轮在6月21日晚6时已收到海事预警信息及择地避风建议,但长某公司未根据该船抗风等级低、满载的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措施防台,对台风危害性估计不足,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未能择地避风,从而导致船货沉没。
对于台风,长某公司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故对造成的损失长某公司不能免责。
辜晓琴只能依法就未获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向长某公司主张赔偿。
近日,此案终审改判,长某运输公司向辜晓琴赔偿货物损失4.75万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说法
不可抗力不是免责的“万能钥匙”
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林凤妮律师认为,本案的发生,提醒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企业或个人,应重视海事部门的合理建议,科学防范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并非是免除责任的“万能钥匙”。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明确,“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一)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311条提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林凤妮律师提醒,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一般仅限于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不当然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分别处理。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不可抗力的事实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应提供有关机构关于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