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谭 燕 汪超男
近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柑橘损失款50000元。经依法强制执行后,被告杨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飞龙运输车队对被告杨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系石门县从事柑橘收购、销售的业主。2014年10月12日,原告需将收购的35吨柑橘运往沈阳市,经罗某经营的信息部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就柑橘托运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托运协议,约定了装货地点、货物类型、重量、托运人、车辆、运费等。
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杨某当即为原告的35吨柑橘起运。在被告杨某的车行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境内时,罗某打电话给被告某询问货物运输情况,被告杨某称“车偏了,不能前往目的地沈阳了,要求调车来转货”。罗某当即将该消息告诉了原告张某,并调车去转货,被调去转货的车赶到转货地点时,得知原告托运的35吨柑橘已被杨某擅自销售一空。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杨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运人杨某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杨某在运输途中将货物变卖,致使货物灭失,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而车队对杨某利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公路货物运输行为未尽监管义务,导致杨某擅自变卖承运货物并占有部分货款拒不返还,致使原告张某遭受财产损失,故车队对杨某运输经营活动怠于监管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张某货物灭失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杨某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为本案货物灭失的直接责任人,故杨某应当先行向张某承担货物灭失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车队只有在杨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清偿张某的损失时,才基于其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