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带自行车“飞”去西藏一圆高原骑行梦,却被告知托运要收取“逾重行李费”,买了特价飞机票不能退改签,这些是不是航空公司的“霸王”条款?
广东法院最近审结的两起航空公司当被告案件,原告矛头皆指向航空公司的“霸王条款”,诉讼结果却是一胜一负。
带辆自行车搭机,交了400元行李费
2012年4月,广州某高校法学院研究生小林通过网上支付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南航)的一张广州至成都经济舱飞机票,打算从成都骑自行车去西藏旅游,一圆高原骑行梦。
白云机场:自行车不算免费行李
5月5日,小林在广州白云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欲将一辆20公斤重的山地自行车打包作为行李办理托运。工作人员告诉他,根据南方航空公司《地面服务保障手册》相关规定,自行车的重量不得计入旅客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照每公斤20元的标准单独收取逾重行李费。其他20公斤以内的行李可以免费托运,为什么自行车就成了“逾重行李”?小林觉得南航收取这笔费用违法,他与工作人员据理力争没有结果。眼看航班要起飞,为不误行程,他被迫交纳了400元的“逾重行李费”登上飞机。
小林认为这项费用是航空公司依据其内部规定收取的,没有法律依据。上网订机票时,小林仔细阅读了南航提供的20余项协议大约数百个条款,其中并没有关于自行车不计入免费托运行李的规定。依照航空公司所谓“内部规定”制定的格式条款,显然是“霸王条款”,对旅客是不公平的。返穗后,小林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要求南航返还以“逾重行李票”为名违法收取的400元。
庭审中,南航答辩称,已在官方网站上明确记载了自行车需作为行李托运需单独收取逾重行李费的规定。同时《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对“行李”的定义是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自行车不具备上述“行李”的特点和要素,不属于“行李”范畴。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批准的该公司《地面服务保障手册》中也明确规定了“自行车应作为货物运输,如按托运行李运输,自行车的重量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应按逾重行李费率单独收取费用。”
法院:航空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南航在网络订票流程中并未将自行车运输需收取“逾重行李费”予以明确说明,直到小林办理登机手续时才要求他缴费。法院认为,被告未充分履行经营者告知义务,不利于保障旅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逾重行李费”400元应当予以支持。
南航修规:单车打包免费托运
法院宣判后,南航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对原特殊行李托运规则修订后,在官方网站发布了旅客按要求将自行车打包完善后可以进行免费托运最新条款。
网上订票填错日期,旅客“叫天不应”
2012年春季,黄先生通过深圳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官方网站订购了两张从深圳到合肥的三折特价机票,票价为540元/张(包括机票款360元,机场建设费50元,燃油附加费130元),并在网上支付1080元。
操作失误填错日期改不了
操作完成后,黄先生猛然发现,由于自己疏忽本想订3月5日的票,却错订成3月7日了。重新订票的同时,他马上致电深航公司要求退票或改签,客服人员答复他因购买的是5折以下特价机票,票款不能退,只能退机场建设费和燃油附加费。黄先生觉得不合理并当即提出异议,但被告知这是行业规则,他无奈只能表示“先退吧”。4天后,深航如约将机场建设费和燃油附加费共计360元退还给黄先生。
思前想后,黄先生认为“五折以下机票不退票、不改签”是“霸王条款”,深航应该按机票价80%退款给自己。他随即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状告深航。
法院:深航已履行告知义务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在深航官方网站订购机票后,双方已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为“不得退改签”条款的效力。“不得退改签”条款系航空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未与购票人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是否遵循公平原则,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来判断。
法院认为,首先,“不得退改签”的规定仅针对部分舱位的特价机票。深航在其网站订票系统中设置了多个价位的机票,订票人如不愿意接受“不得退改签”的机票,完全可以自由选择其他折扣的能退改签的机票,所以该条款并非只能接受、不能拒绝的“霸王”条款。其次,深航在其网站订票系统中,在多个环节以不同方式对各种机票的退改签规则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完成订票流程时,旅客只要选择需要购买的机票,机票信息下方也会自动跳出用红色字体,特别提示该机票对应的退改签规定。深航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黄先生注意“不得退改签”条款,且语义清晰,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或歧义。
“特价机票不能退改条款”虽为格式条款,对黄某退票的权利作出了限制,但该限制是建立在深航以较低折扣提供机票的前提下,是原告自愿选择的结果。因此该条款是在公平的基础上确立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或加重其责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为格式条款,但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并不是所谓的“霸王条款”。
宝安区法院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记者手记
保障知情权才能“飞”更远
这两起纠纷均剑指“霸王条款”,最终一胜一负,其实决定性因素是航空公司在订票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了旅客的知情权。
根据《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未与购票人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书面明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之一。
所谓“霸王条款”并非法律概念,其实指的是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民用航空是特殊行业,航空运输安全有特殊要求,合同中难免有限制旅客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是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充分保障旅客的知情权,“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