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某行宁波分行以受益人利用同一货物重复交单、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为由,向法院提出信用证下已承兑汇票的止付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某行宁波分行中止向议付行支付其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
议付行,某外资银行上海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该行是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并且已经善意对涉案信用证作出了议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信用证不应被止付。
2.开证行已经对本案信用证作出了承兑,本案信用证也不应被止付。
3.本案并不存在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4.原审法院未经合法调查程序即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5.该行的议付是善意的,并不存在恶意或欺诈的情形。该行已依据UCP600谨慎地审核了每一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没有义务对不同信用证项下提示均是独立的单据予以对照审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浙江省高院认为,该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识别,仍对相关信用证予以议付,其主张对涉案信用证作出议付的行为系善意与事实不符。裁定如下:驳回该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案件意义:
该案原审和复议法院进行裁定的基本判断是,基础交易下受益人和申请人进行了信用证欺诈,议付行的"议付"不是善意的。信用证和法律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都不保护非善意的当事人。这提醒办理信用证融资业务的银行,在融资过程中,除了严格审核单据确保交单相符以外,还必须保证自身的融资行为符合善意行事原则。
何谓"善意",对于银行一般的结算和融资人员来说,可能是过于专业的法律概念。但是,国际商会很早之前就指出了几种银行"非善意"的情况:一是参与欺诈;二是在交单前已经欺诈知情;三是未能以合理的认真态度予以处理。本案中,议付行是否存在前两种情况法院没有做出认定,但法院认为,议付行没有"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识别,仍对相关信用证予以议付"的情况给出合理解释。
但事实上,在大宗商品贸易中,仓单是高度标准化的权利凭证,内容完全相同、号码相似的仓单是大量存在的。在不同信用证下,即使是银行同一个审单人员几乎都在会发现仓单号码重复的问题(仓单号码本身一般都不属于审单的范围),更不要说在银行多名审单人员交叉处理业务的情况下了。
但是,法院还是认为议付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进而得出其行为是非善意的结论,最终导致了议付行败诉。所有办理类似融资业务的银行,都应认真吸取教训,以更加"合理的认真态度"处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