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信用证的转让行;另一方面,他同时必然是被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作为转让行,其办理转让对他自己而言仅仅是履行他对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承诺,因而转让本身不能使转让行对开证行产生任何新的权利。开证行与办理转让的银行的关系仍然是开证行与被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之间的关系,只不过信用证被转让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开证行与同时又具备转让行身份的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可能发生变化或修改。
中介银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
由于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有两个受益人,因而也自然可能被理解为存在与两个受益人分别发生付款、承兑或议付关系的中介银行。这似乎已成为我国信用证业务中较普遍的误解。这种理解不仅是错误的,也是十分有害的。
前已阐述,第二受益人仅仅受让了部分属于第一受益人的某些权利,他(们)并不必然参与到信用证关系中,唯一另外情形在于,第一受益人未能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有关单据时,第二受益人才加入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同时,因办理信用证转让而成为转让行的银行,只是因转让而使得他原来作为付款、承兑或议付行的权利义务内容可能发生变化或修改,但并没有改变他与开证行之间权利义务的性质。质言之,中介银行并不因其办理信用证的转让而使自己成为开证行。另外,作为信用证业务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中介银行,必须依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而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
因此,作为信用证业务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中介银行只可能是与开证行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银行,他与受益人因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而产生法律关系是基于开证行的授权。换言之,如果不是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的授权,一家银行即使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际办理了付款、承兑或议付,该银行也不是信用证业务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由于开证行并没有授权其他银行与两个受益人分别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也自然不会同时存在与第一受益人发生付款、承兑或议付关系的中介银行和与第二受益人发生付款、承兑或议付关系的中介银行。所谓的中介银行除通知行、寄单行等以外,只可能是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
由于只有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才有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资格,因而他在信用证转让后又是转让行。如此,他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必然具有多重性。
首先,他们之间具有因付款、承兑或议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要求他办理信用证转让是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但不是他的义务,是否办理转让是该银行自己的权利。
第三,办理信用证转让使得该转让行获得对第一受益人要求支付因转让涉及费用的权利。
第四,转让行因转让而获得的另一项权利是,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按其第一次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交给开证行。
第五,第一受益人对转让行的权利有两项:1、按照转让行同意转让的范围与方式,要求转让行办理转让。2、要求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后通知或转交给他,以便替换。
(五)中介银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应当明确的一个前提是,此处所谓的中介银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在转让信用证业务中为两个受益人之一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但开证行、保兑行除外。
前已阐述,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仅仅转让了部分权利给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并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因此第二受益人也就只享有信用证受益人的部分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依附于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
同时,确实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为第二受益人办理对已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承兑或议付,或者该些银行对第二受益人所交的单据的处理,包括在往来函电中均按照一般信用证流程的方式继续操作。问题是,这些处理方式是否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或理论上的支持?笔者认为,这些做法违反了《统一惯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信用证的基本理论。因为:1、任何银行参与信用证交易,均基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没有开证行的授权,即使受益人请求其他银行参与,该银行是无法向开证行主张权利。2、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并不包括向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因为信用证只可能办理一次付款、承兑或议付,而不可能存在两次性质相同的行为,如果某银行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了付款、承兑或议付,他就再也办理为第一受益人办理同一信用证项下的相同业务,除非信用证有特别规定。3、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仅仅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个受益人只可能是第一受益人。否则无法解释《统一惯例》第48条关于第一受益人有权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受益人并没有转让信用证的义务等有关规定。
但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却存在特别之处。前已叙及,转让行除了是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外,他还获得了开证行允许其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授权,以及收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通知第一受益人替换发票(或汇票)的权利。
问题在于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有无权利或义务支付款项给第二受益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1、转让行有权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是来自开证行的授权,如果他需承担如此的义务,则基于他对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承诺。2、从转让信用证业务作用的表面上看,似乎只要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办理承兑、付款或议付仅仅是针对第一受益人应得的差价部分,那么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不损害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但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则转让行的行为剥夺了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要求得到信用证规定的全部款项的权利,并且不适当地干涉了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关于款项转移的约定,或者说转让行在无授权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行为同时代替两受益人就款项分配的移转时间和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故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依照《统一惯例》第48条款后段的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在转让行向其提出换单要求时没有照办,则转让行可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送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问题是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是否建立了法律关系?
我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形下,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也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理由在于:1、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的情况下,转让行仅仅获得了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送开证行的而免除对第一受益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机会。或者说,由于第一受益人没有按转让行的要求替换单据这一法律事实,导致了转让行免除了对第一受益人应承担的义务。2、同时还具备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地位的转让行,他的其他身份都是相对于未转让前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而言的。并且,银行同时具有两种身份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该银行是同一机构人格而言的,并不是从时间与空间范围说,银行在某一时间或空间点上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在同一时间或空间点上,同一银行是不可能既是转让行又是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
唯一例外的情形在于,转让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承担了核实该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如同在一般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所承担的义务一样。但是,这并不意味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因为只有第二受益人实际利用了该信用证,转让行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才使得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转让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它是依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有关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由于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关系中与第二受益人不存在法律关系,转让行也没有作出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至于转让行在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他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也仅仅是事务代办,代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寄送单据。当然,转让行承担的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在第二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时,使得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承担因该信用证不真实而产生的责任。
三 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
基于上述对可转让信用证法律特点的论述,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对各方的法律风险客观存在。以下分述之。
1、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该些银行由于没有得到开证行的授权,因此他们的付款、承兑或议付行为对开证行没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在于,议付行支付对价买入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后的法律地位能否使得议付行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答案为否。在公开议付的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所称的成为善意持票人的前提条件是,任何依照信用证办理议付的银行买入的是信用证受益人的汇票等单据。该受益人只可能是第一受益人而不可能为第二受益人,因为第一受益人拥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的权利,而不论第二受益人的汇票是否已转让给议付银行。因此,即使在公开议付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对办理了“议付”,由于该银行无权将“议付”后的汇票和其他单据寄送开证行索偿,该银行并没有成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议付行,而仅仅以他自己的所认为的、对其他信用证交易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了资金融通。其他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承兑的地位也是如此。
在上述案例中,中国银行所处的法律地位就是如此。他对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国外贸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议付,在以议付行的身份与开证行进行交涉时,开证行以信用证没有对中国银行授权为由,拒绝与中国银行进行联系。最终我方也承认,由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特殊性,中国银行连直接与开证行争论的权利都没有。
2、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具有更大的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唯一可能直接从开证行获得款项的可能性在于:第一受益人没有按要求替换他所提交的单据,并且将单据径寄开证行。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一方面,他从第一受益人处受让了履行信用证的权利,取得了提示汇票与单据和要求付款的权利。另一方面,他受让的各种权利受到第一受益人的种种限制,除了取得信用证项下装运单据、保险单据及诸如原产地证等权利,没有受到第一受益人的即时限制外,其实质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随时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随时中止。
基于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只对第一受益人办理有关业务,而愿意并可能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又没有得到开证行的授权。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又只承担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这使得第二受益人拥有的要求开证行支付的权利受到非常多的限制,这种权利的行使只是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在实际业务运作中难以得到实际的行使。因此,有人认为,第二受益人的权益比D/P托收好不到哪里,这具有一定的道理。当然,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从理论上而言,是优于D/P托收的,因为第二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换单且转让行将单据径寄开证行的情形下,获得了向开证行直接主张支付的权利。
四 结论
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由于第二受益人仅仅获得有严格限制的向开证行主张款项的权利,使得信用证法律关系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出现一定的特殊性:
第二受益人尽管是受益人,但他作为受益人可以向银行主张的权利,是受让于第一受益人。一旦第一受益人保留任何权利,第二受益人的权利便受到各种限制。
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授权,相对于第二受益人而言,不存在对他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中介银行。
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仅仅存在因核实信用证真实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除此以外,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并无法律关系存在。
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之间,存在多重关系。既有办理信用证转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有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实际运作中,对第二受益人的法律保障只是理论上的,且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存在。第二受益人收款权利并不能受到信用证的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