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方式之一,一经开立就构成银行对出口商凭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的承诺。因而,出口商一旦与进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进行支付,出口商便以为只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便可以收到货款。然而,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对于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来说,存在的风险十分大,或者说,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受到的保护非常弱,与D/P并无多大差别。以下,我们通过对一典型案例的分析,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重视。
案例
1997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金额共USD1223499.12。单寄新加坡某转证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拒付原因两点。第一,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第二,正本提单弄混。中国银行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认为:1、信用证对动物健康证名称规定为英文名称,仅在括号内显示德文名称。提交的单据未显示括号内的德文名称,但显示了括号外的英文名称。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上的不符,德国银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单据留底记录表明,提单提交新加坡银行时完整无缺,没有问题。单据是否为新加坡银行搞混不得而知。因此正本提单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国银行的责任。据此,中国银行向新加坡银行发出反拒付电报,新加坡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德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中国银行通过新加坡银行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新加坡银行得到的回电都说正在与德国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新加坡银行无法解决问题,中国银行曾几次直接给德国开证行发电,催促付款。但德国开证行在回电中声明,既然它的信用证是开给新加坡的转证行的,中国银行无权直接与开证行联系。
此后,中国银行也就无法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涉。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问题分析
本案在可转让信用证已转让的情形下,对第二受益人的风险而言,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本案较典型地说明,可转让信用证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许多方面不同于一般信用证。
在阐述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问题前,我们首先简单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的基本区别,以便于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说明。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根据该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进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行)或者是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行将该跟单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依据该概念,可转让信用证具有如下特点:1、信用证的可转让性,基于信用证的规定。2、信用证的转让来自受益人的请求而发生,银行不能自己决定进行转让。3、转让行只能是如下银行:(1)被开证行授权进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兑的银行;(2)在限制议付信用证中,被授权进行议付的银行;(3)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被授权进行转证的银行。4、信用证的转让方式可以是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5、信用证的转让以一次为限。
在不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信用证的当事人有: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授权进行付款、承兑、议付的中介银行。而可转让信用证的当事人的特别之处在于: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分,并且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介银行除付款、承兑、议付银行外尚有办理转证的转让行。
这种基本区别导致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两个受益人之间、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并进而涉及中介银行与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的关系。以下分别论述。
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仍需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一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第2条的规定。但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别于普通跟单信用证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首先,开证行并不必然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统一惯例》的第48条i款的规定,开证行可能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可能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这取决于转让行如何提交单据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时替换单据。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转让行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供替换的发票(和汇票)时替换单据,并且转让行已将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将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而应当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义务。
其次,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仍然是有条件的。如同在一般跟单信用证关系中一样,必须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的前提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只有在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或者委托其他银行代为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的付款义务将伴随第一受益人以及转让行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当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后,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后,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转让行不将第一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开证行仍需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问题是,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应否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统一惯例》仅仅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不再承担义务,并没有提及开证行是否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我认为,此时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因为当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的情形下,实质上已排除了第一受益人在其后的信用证的关系中继续享有权利义务的可能性,第二受益人已完全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加入到信用证法律关系中。
第四,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不超过信用证规定为前提确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开证行仍然是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第一受益人有权获得他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间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范围内。
在上述案例中,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已将第二受益人的某些单据替换,因此他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继续依据该信用证对德国开证行享有权利。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开证行应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两个受益人,这是否意味开证行对所有的受益人应同时承担付款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开证行只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在确定的金额内进行一次付款。实质上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对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难以享有象第一受益人一样的权利。因为,1、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付款义务,只是开证行自己加予自己的义务。2、开证行需要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意味开证行付款对象就是受益人。如一旦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议付,受益人就无权向开证行主张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权利。3、信用证转让的正常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只不过因为信用证的转让加入到信用证交易中。4、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换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处于信用证交易的关系中,只不过与第一受益人分享信用证项下的某些权利而并非全部权利。5、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并且享有的权利为非实质性的。
由于以上特点,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
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信用证的转让并非由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如下三个相互独立、其法律效果又相关联的法律行为:1、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作出的信用证可以转让的意思表示。2、第一受益人依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意思表示,向有权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要求转让给特定人的意思表示。3、被要求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益人。
因此,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并无直接法律联系。依据《统一惯例》第48条的有关规定,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基于如下法律事件而产生:1、信用证已被转让。2、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交单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照办。4、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
至于开证行对已转让信用证办理修改,多个第二受益人中部分人接受修改、部分人有权拒绝修改的规定,其本身并不表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具有法律联系。只能说明第一受益人将该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权利已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可否直接将单据寄交开证行请求付款?《统一惯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从《统一惯例》的以下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也不能通过往来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因为:1、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i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享有替换第二受益人部分单据的权利。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无疑剥夺了第一受益人的替换单据权。2、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项下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是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为其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无疑剥夺了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的权利。并且,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并没有获得开证行的授权。
在本案中,由于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并且实际上也替换了我国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德国开证行仍然是对新加坡第一受益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而不是向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国公司。也就是说,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国公司并没有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有权向开证行主张款项的信用证的受益人。
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与包括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关系仍与一般跟单信用证中一致,但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这一中介银行的关系属于新类型的关系。
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流程来看,转让行只可能是办理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并且转让行只有在第一受益人要求办理转让时才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同时只有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请求并实际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后,该中介银行才成为转让行。
从法律上来说,首先,作为转让行的法律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定,即只有信用证的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这些中介银行才能成为付款行,保兑行、通知行或代为寄单的银行均不能成
为信用证的转让行。其次,具有资格的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并不是该些中介银行的义务,而是他的权利。第三,具有资格的中介银行如同意成为转让行或说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并不能依职权主动办理而必须在同意受益人办理转让的请求基础上进行。换言之,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是中介银行与第一受益人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中介银行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第四,这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要求有资格成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权利,来自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规定。
由于可转让信用证的上述基本法律特点,也自然使得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有别于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的法律关系。
首先,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已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开证行与付款、承兑或议付行关系的基础上。转让行首先必须是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之一。只有在此基础上,他才可能成为转让行。
第二,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的条件之一是基于开证行的单方授权。没有开证行的授权,办理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业务的银行不能成为转让行。
第三,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的另一个条件是该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而办理转让。
从上我们发现,开证行与转让行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方面如同一般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作出了授权;另一方面,转让行之所以成为转让行并不是基于开证行的授权,还需要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向其提出办理转让的请求,且他已同意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作出的该信用证可以转让的意思表示,只是使得受益人(受益人)获得了转让该信用证的权利,其他中介银行只是获得了转让该信用证的资格而不是权利,开证行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中介银行设定了义务。
因此,开证行与转让行的关系不同于开证行因单方授权行为而与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发生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附属性关系,附属于开证行与作为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下的一种关系。
开证行与转让行之间并不能因为信用证被转让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单独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不因信用证被转让而产生独特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仅仅是因为信用证已被转让使得他们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了某些变化。如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未能按时替换单据时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不能以第二受益人的名称不同于原信用证规定的第一受益人的名称而拒付,应当将第二受益人的名称视同第一受益人的名称而付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