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家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发生纠纷:买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当是进口废不锈钢,卖方却辩解合同并未明确是进口货物。不过,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中有“进入中国海关”的措辞,可以认定货物应当为进口货物。
2006年6月,原告飞龙实业公司需要一批进口的废不锈钢,于是和被告海图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至于付款方式,合同中约定:“在货到中国上海或宁波或其他口岸办完进入中国海关手续后三天内买方付清”。当年9月,飞龙公司被通知去验货,却发现货物并非进口废不锈钢,数量也不足,飞龙公司立即要求海图公司出示清关手续等证明,却遭到了拒绝。飞龙公司由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买卖合同,要海图公司归还25万元预付款,赔偿损失。
飞龙公司认为,虽然合同并未明确是进口废不锈钢,但关于付款方式中有“进入中国海关”的表述,以及从原告承诺五年内只委托被告公司采购英国、德国、俄罗斯等国的废金属货品等相关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进口废不锈钢。被告海图公司则认为,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就是一般的废不锈钢,至于五年内委托国外采购的条款,被告公司认为只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协议中货品一栏虽仅约定为废不锈钢,但是协议中有“办完进入中国海关手续后”等约定,根据一般常理可以推定合同项下的货物为进口货物,否则不会采用此类措辞,由此,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应当为进口废不锈钢。
由此,法院认为被告海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协议,被告海图公司返还原告飞龙公司25万元预付款及利息损失300元,付给原告飞龙公司逾期交货赔偿金13200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合同标的是合同内容中最基本的要素,如果约定不明确,事后很难再协商,也较难推定。因此,在日常的各种签约行为中,人们对于合同标的应尽可能予以明确,以避免发生类似于本案中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