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贸公司是否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和提货权?
尽管在外贸关系中外贸公司通常处于国内客户的外贸代理人地位,但是这种代理是一种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或合同项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代理。这是我国外贸代理制规定的,属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范畴。这种情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人。可能在有些文件上会出现国内公司作为“收货人”字样,但是进口代理人是自己与外商签订合同,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自己对外支付货款,是进口货物的经营人,当然要考虑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在合法取得提单的时候就拥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有鉴于此,在该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用了这样的约定,以钢笔特地书写了在没有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外贸公司对货物拥有100%的所有权的字样。这种约定盖过了原有的格式条款,而且效力高于原有的格式条款,是一种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支持协议双方对货物所有权的约定。至于合同中出现的其他格式条款如何如何,都不能对抗这样的特别约定。另外,如前所述,外贸公司正当换取了涉案小提单。在该小提单上,除了外贸公司作为收货人盖有自己的章以外,海关放行章代表着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关境进出的管理,国家确认放行;上面还盖有船代的放货章,确认船公司放货通知中RE-CEIVER明确为外贸公司,即向外贸公司放货,而不向其他人放货。由此确认了外贸公司有权提货的地位。因此要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货权,只能根据小提单,而不是其他。外贸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有效小提单将外贸公司记载为收货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小提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当然具有提货权。这说明外贸公司合法拥有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
四、专用码头是否有向小提单持有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
在航运实践中,由于大宗散装液体货物不同于一般固体货物的特点,往往由最终的收货人即实际需方租船运输货物,并在提货方式上由需方安排社会化经营的货主码头或专用码头,由船方将货物直接卸入码头储罐,该案就是这种情况。在内贸公司租用储罐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涉案货物卸入码头储罐,码头接收即视为承运人完成了运输合同项下的实际交付义务。但在此时,由于货物尚未报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码头就有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船方放货章的小提单才可将进口货物放行的义务。专用码头系港口经营人,有着港口交付涉案货物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港口、码头经营是特种行业,涉及社会性经营,涉及外轮停靠,必须经过特许。对专用码头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单靠工商登记不行,需要港务局专门批准,需要领取海关颁发的专用码头注册登记证书。这种码头与一般的公共码头在经营性质上相通的,是经特许可以停靠外贸船舶,属于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储存的社会经营性码头。这样的被特许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业务的专用码头就有法定义务凭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船方放货章的小提单,才可将进口货物放行。有关港口码头的规定都明确这样的小提单方才是码头交货的有效凭证,而在内贸公司和码头间的仓储协议不是法定的交货凭证,这种协议是也仅仅是港口作业合同项下进口货物的储存协议。当然,作业委托人往往是收货人,但并不当然是收货人。当两者不一致时,作业委托人实际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与码头订立作业合同的,其本身没有提货权。码头经营人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更有凭涉案小提单而不是仓储协议或者其他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也是港口货物交付的惯例。而且,在外贸公司合法取得小提单以后,外贸公司前往专用码头提货,专用码头当时承认有货,愿意发货,只是因为设备检修,需要让外贸公司等待一些日子再通知发货。这表明专用码头愿意放货的对象是外贸公司,承认他具有合法的有权提货人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专用码头存在向外贸公司交货的关系和义务,应当将储存在其储罐内的进口基础油交给外贸公司。
【结论】
综上所述,外贸公司合法拥有涉案货物的正本的提单和小提单,因而是货物所有权人,也是有权向专用码头的港口经营人提取涉案货物的人。然而在其凭据涉案小提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涉案货物之时,被专用码头拒绝,因而受到了权利侵害。正因为未能合法地交货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专用码头不得不承认其放货“不够谨慎”。只是这种“不够谨慎”的程度,达到了违反法律的程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得外贸公司拥有货权却无法行使,造成了外贸公司根据提单和小提单应该享有的价值63万美元的货物所有权以及提货权无法实现,形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侵权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专用码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专用码头能交付涉案基础油,诉请的就是涉案基础油。如果真的无单放了货,专用码头应当赔偿的损失,就包括涉案基础油的货价损失以及外贸公司支付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方面的损失。一、二审判决外贸公司胜诉,道理就在于此。